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 原告
- 葉銘智
- 被告
-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佣金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8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保險經紀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登錄於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產物保險服務費計發比例(下稱佣金率)為90%。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經原告合意即片面將佣金率調降為80%,並按月違法扣除1,500元之行政處理費;嗣自同年9月起,更無端全面停止發放各項佣酬獎金,並鎖定佣金查詢系統,致原告無從核對帳目。關於行政處理費爭議,被告公司創立初期為因應市場競爭,即存有部分主管豁免繳納之行政慣行,且原告歷年之佣金明細亦無扣除紀錄,系爭承攬契約更乏強制扣繳之約定,被告自不得片面更易契約條件。另就續期佣金部分,原告身為增員體系上層主管,依公司電腦薪資系統判定領取離職人員之續期佣金及服務津貼,程序均符合被告內部制度及業務拓展精神,並無不法侵吞情事。被告未能提出具體會計憑證以實其說,僅憑片面製作之交易明細惡意誣陷。原告歷年帳目均經國稅局查核無誤,匯入帳戶之款項皆屬正當報酬或合理報支,被告接管公司後因對帳目認知有誤,率爾主張抵銷並拒絕給付報酬,顯屬無據。被告違約短發及未給付之佣金共計397,584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採董事會合議制,關於保險業務經紀人員之招攬及報酬管理,均設有「保險業務經紀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相關業務制度,董事長或總經理亦應受上開制度規範。詎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竟利用職權之便擅將自身佣金率調升為90%,被告接管後將其佣金率回復為80%標準,自屬有據。又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各職級展業人員登錄後均應繳交行政處理費。原告登錄職級為營運長,每月應繳1,500元,然原告長期未能按時繳交,被告依約自其應得佣金中扣抵。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範,其續期津貼應由公司與上一代主管各領取50%,原告逕自全額領取顯然違規,被告將該等非屬原告應得之款項予以剔除停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調降佣金率、扣抵行政處理費,並自113年9月起停發佣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領取之產險佣金率為何?被告按80%標準計發佣金及扣除行政處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受領系爭離職業務員續期佣金之權限?被告將該部分報酬予以剔除,是否合法?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7,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自107年起登錄於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並簽有系爭承攬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產險佣金率應按90%計發、且獲豁免繳納行政處理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兩造曾達成優於一般制度之佣金率合意」及「被告免除契約給付義務」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固提出歷年佣金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7頁、本院卷二第11至31頁、第219至231頁)。然查,原告所提歷期佣金明細表,核其性質僅係過往資金撥款之事實紀錄,尚難僅憑該等發放現狀,即認兩造已就變更佣金比例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甲方同意依各保險公司首年期佣金、續年期佣金、年終獎金、13及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支給標準依『展業制度各項報酬支給標準』給付業務承攬人應得之全部報酬。前各項報酬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指定轉讓予第三人。」、「前項報酬甲方保證除簽約之保險公司變更經紀津貼外,不得任意修改給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知原告應領佣金應按被告制定之『展業制度各項報酬支給標準』計發,不得任意修改變更。再依「業務制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本公司各項佣金報酬發給,均採用各保險公司各險種主附約的實收保費,乘公告佣金率及乘以85%之後的金額(簡稱FYB),再依各職階承攬業務人員應發給的佣金報酬率計發。」、「本公司各職級業務人員初年度佣金(FVC)的計發,係採用經保險公司核保,該保單實際發給本公司代理佣金的收入乘以85%之後的金額,再依該金額比率發給經攬人,其比率為營運長職人員100%,業務副總經理職人員95%,業務協理職人員90%,經理職人員80%,副理職人員70%,主任職人員60%。」,及同辦法第17條規定:「各級職級業務人員,其所經攬的保險業務,如有續年度保費收入時,則依各保險公司支付本公司實際續年度佣金率,應扣除營業稅行政作業費後的80%,發給原經攬業務人員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可知除初年度佣金係按職級定應適用之佣金率計發外,續年度佣金及產險佣金則不分職級,均按佣金率80%計發,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之產險服務費自應按佣金率80%計發。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權決定重要幹部適用之產險佣金率為90%云云,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兩造曾就抽佣比例調升乙事達成何種書面協議或批註條款,亦未見被告董事會曾就此例外優待事項作成決議之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險佣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依被告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各職級展業人員登錄於公司後,須繳交行政處理費,副理、主任每人每月200元,協理、經理每人每月500元,副總每人每月1,000元,營運長每人每月1,500元。如未能按時繳交者,公司有權終止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查原告於系爭期間登錄職級為營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每月負有向被告繳納行政處理費1,500元之義務,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公司創立初期有免除部分主管行政費之慣例,且其歷年明細均未扣除云云。然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意旨,兩造倘因業務需要而個別議約達成共識,應作成「書面批註條款」始引為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於管理辦法中明定行政處理費之計收標準,若欲針對特定對象調減或豁免,自應踐行書面批註或正式公告程序,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免除協議,自難僅憑過往發放之現狀,逕予排除管理辦法明文規範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管理辦法,確負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1,500元之義務,被告依約扣抵前開費用,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課扣行政處理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㈣末依業務制度辦法第24條規定:「凡任職於本公司各職級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離職,續年服務津貼則上歸公司與上一代直屬主管各50%,若任職期間未滿3年,其名下保單服務權及續期佣金上歸上代直屬主管。若任職期間滿3年離職,可續領續期佣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準此,續期佣金之受領權限,應以「原經手人(離職人員)之直屬主管」為限,且須區分任職年限而定其歸屬比例。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佣金發放之員工胡嘉琦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對於原告所提關於被告公司佣金給付從113年10月1日以後發放的金額與之前不一樣之原因為何?)因發現原告原先發放的佣金範圍之「續期佣金」有包含不屬於原告的佣金,保單有經手人,會有屬於是誰之佣金,之前有兩個以上業務員來找我說,當初原告擔任總經理時,有答應他們,要把這個的案件轉回現在登錄這個業務員的名下,但是沒有轉,導致於他們應領取之「續期佣金」,是由原告領取,我有把這個問題告訴公司,公司說如果經手人不是原告的話,要把這些「續期佣金」刪除,所以才會導致前後發放的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足徵原告先前獲發之報酬中,確包含非屬其招攬或非其直屬體系之保單佣金(如訴外人鍾九妹、吳思慧等業務員之保單)。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統自動判定受領,然原告身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佣金發放系統具備實務上之實質控制權,透過系統設定將應歸屬公司或他人之續期佣金100%歸由其個人單獨領取,顯然悖於前開規範本意。被告於接管後,經核對確認保單之原經手人均非原告,進而將該等溢領或非屬原告應得之款項予以剔除停發,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剔除之續期佣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7,58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