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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被告
集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7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7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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