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
- 原告
- 王正坤
- 被告
-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982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80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