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0號
- 原告
- 王育龍
- 被告
- 賴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屬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且伊已於同日將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伊於113年7月10日曾向被告催討還款,惟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3年間有意與伊共同創業經營「戰鬥雞」鹹水雞(下稱系爭營業)所支付合夥出資,原告應就該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又伊雖曾於113年1月28日向原告稱「不然我也想還給你」僅係因伊基於生意失敗始出於善意立場回應原告,亦非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13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㈡被告曾於113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不然我也想還給你」。
四、爭點(卷第113頁)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匯款前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我的想法是偏向算我把錢接(應為借誤載)你運用醬」(卷第13、55、101至103頁),可見系爭款項於原告交付前即已言明屬借款;對照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及7月10日面對原告催討時,僅是表示「我去年冬天跟合夥人還一起貸款,所以無法再貸,不然我也想還給你,但照目前看,要多少能夠還你,只能等夏天,或是把店頂出去才能給你」、「我跟你說,我準備把店頂讓,因為我已經借了超過10萬……我沒辦法了,但頂出去之後,我先給你1萬」(卷第57至59、105至107頁),亦見被告斯時仍承認對外積欠眾多借款,也未對自身積欠原告借款一事有所否認或爭執,倘若被告自始即認未積欠原告借款,則於原告無端請求清償時,被告焉有未予聞問債務產生緣由即展現還款意願可能,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要屬信而有徵。
⒉反觀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合夥出資云云(卷第79、113頁),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論據(卷第85至89頁)。然比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合作經營系爭營業時,僅向原告表示「你可以意思出個5萬之類,你的部分我是想當備用金,重點是我需要人跟我一起做~」(卷第89、99頁),可見當時被告雖曾邀同原告加入系爭營業,然斯時被告所冀求合作方式為原告一同投入勞務,關於5萬元用途被告則僅向原告表示屬備用金,顯未提及款項用途同屬合夥出資,且原告更已於系爭款項交付前即112年11月3日表示屬於借款,前已述及,可認原告有明確拒絕先前被告提出財物出資要約之意,而被告也未舉證兩造其後已將系爭款項變更為合夥出資,則其辯稱系爭款項屬原告合夥出資,自乏其據。遑論被告既認原告同為合夥人,此即意謂原告早在出資時已預見將來有因營業良窳而有蒙受虧損可能,亦已同意擔負虧損始參與合夥,則被告更無徒以生意失敗為由獨攬全部虧損責任之理,益徵被告此情所辯,與常理相悖,不值採信。
㈡復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所稱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義務。查兩造間為不定期限消費借貸,且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8日及7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已如前述,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6月10日(卷第69頁),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