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08號
- 原告
- 林冠宇
- 被告
-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騎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適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出借予訴外人王守翊,其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後方,即遭被告撞擊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16,3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甲車合法停放於騎樓內,實係王守翊將乙車違規停放人行道及公車站牌10公尺內,且距甲車正後方僅約3步距離而存在視線死角,以致伊無法經由甲車後照鏡或轉身窺見乙車存在,方造成系爭事故,伊對於該事故發生應無過失,或應由原告承擔王守翊至少90%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提車損證明為估價單,金額有浮報疑慮,部分維修項目亦非系爭事故造成,且未依乙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明確。
⒉觀諸卷附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卷第53至56頁),可知乙車係停放於甲車後方,被告則係乘坐於甲車上,以雙腳著地施力將甲車自騎樓往人行道方向後推,期間仍伴隨被告因身體施力而身軀自然擺動等舉,足認被告既因身體施力而自然擺動,視線理應不會持續遭遮擋,且當時乙車早已停放於該處,亦應為被告自騎樓起駛前所得預見;輔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甲乙車間並未存有任何障礙物,被告後方視線應未遭遮擋等情,有前引影像畫面可證,並經被告於談話記錄表內自陳:伊是用腳施力將車推出來,速度很慢等語(卷第77頁),益見被告斯時並非不能注意,則其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撞擊乙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云云(卷第35頁),顯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
㈡原告應承擔王守翊50%過失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守翊將乙車停放於人行道,有前述監視器影像為證(卷第53、55頁),並經王守翊於談話紀錄表內自認無訛(卷第75頁),堪認王守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乙車既為原告出借予王守翊使用,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借用人過失。是本院審諸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交通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方屬公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9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內警方事發當下針對乙車受損情形所拍攝彩色照片(卷第57至67頁),肉眼可見乙車左側車牌框、左側護蓋、左側腳踏板蓋、左煞車手柄、左側前護蓋、左燈蓋等處均有明顯刮擦痕跡或破損,均集中於單側受損,與前述事發經過對應受損情形相符;再比對原告所提Gogoro高雄岡山廠原廠估價單(卷第15至17頁),其修繕範圍亦均集中於上開受損部位,核與警方拍攝受損情形無殊,足認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彩色照片為請求被告賠付修復費用,堪信屬必要費用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浮報疑慮或稱維修項目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卷第37、96頁),然未具體指明何處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未舉證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無異於主觀臆測,欠缺客觀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⒊再乙車為109年4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26頁),並有該車行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足認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參照上開原廠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14,06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3,51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61÷(3+1)≒3,515】,再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275元,則乙車合理修繕費應為5,790元(計算式:3,515+2,275=5,790)。又原告應承擔王守翊與有過失,應自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895元(計算式:5,790×50%=2,8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5元,及自114年7月3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