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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4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温和
被告
謝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趙幼俤就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承攬工程遭收取過高工程款一事發生糾紛,被告遂委任伊向趙幼俤索回款項,而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曾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前往趙幼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辱罵趙幼俤,反遭趙幼俤提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以致伊須向趙幼俤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是上開5萬元屬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中25,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與原告就索回工程款一事成立委任關係,實係原告偶然聽聞伊遭遇,遂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而以其個人方式協助伊討回費用,故原告出面向趙幼俤索要費用,純屬其個人好意施惠行為,自無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權利可言。況且原告前往趙幼俤住處對其辱罵,顯屬原告個人不法行為,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必要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向趙幼俤索回款項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被告執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參諸趙幼俤前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時,原告於該案偵訊時已明確自陳:趙幼俤把被告工程弄得亂七八糟而發生工程糾紛,讓被告很難過。伊就是看不下去才去辱罵趙幼俤,要趙幼俤好好把工程收尾,原告沒有要伊這樣做等語(卷第278頁),可見原告向趙幼俤協商處理工程糾紛,純屬原告個人好意行為,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僅係義氣相挺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無據,則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5,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5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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