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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賴韋銘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被告
陳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0號咖啡廳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031元(零件6萬006元、工資2萬4,02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照、車損照片、監視光碟影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29頁、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114年8月20日開庭時勘驗咖啡廳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4,031元(零件6萬006元、工資2萬4,025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33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0,006÷(耐用年數5+1)≒殘價10,001;2.(取得成本60,006-殘價10,00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3+8/12)≒折舊額 36,670;3.新品取得成本60,006-折舊額36,670=扣除折舊後價值23,33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4,02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7,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6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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