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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杜富美
被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以來長期將社區道路白色停車格,占用做為私人○○○○展示之停車場,並故意閒置1汽車於道路出入口之黃色網線上,阻礙公眾汽車進出通行,亦影響鄰里及其家人之居住生活、醫療安全(救護車無法進入社區),其請里長對被告勸告,未料遭被告先後⑴以「臭雞掰、幹妳娘(台語)」公然侮辱,⑵以「亂檢舉」毀謗,⑶以「妳不會知道怎麼死的…,對原告拋丟汽車鋼圈」威脅,⑷強制「搶奪走原告當下為自保,蒐證被告正對原告為侵害犯行之手機」,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在編故事,主動走向其工作地點對其拍攝,看到所有車輛都檢舉,提供不實消息給警方,且其沒有拿鋼圈丟原告。

而原告雖提出光碟1片及譯文(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光碟置於卷尾證物袋),欲證明其上開⑴、⑵、⑶、⑷之主張,然經播放並無聲音,當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⑴、⑵、⑶所示之口出粗話行為,且影片中亦未見有拋丟汽車鋼圈、搶奪手機行為,是認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即使有占用停車位等之阻礙社區進出情形,此應屬行政公權力判斷、處置之範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42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