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 原告
- 藍文彤
- 被告
- 黃威
陳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未記載請求數額,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2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爰審酌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借用並駕駛被告陳瑞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11月14日19時45分,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興安街與興安街13巷之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訴外人謝麗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生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汽車修繕費9萬3,000元(零件5萬5,900元、工資3萬2,100元及估價保管費5,000元)、拖吊費2,200元及租借貨車1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2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瑞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於113年7月4日將甲車賣給訴外人陳尚宥,因陳尚宥是分期給付,所以還沒有過戶給他,但伊已到監理所將甲車之汽車駕駛人設定為陳尚宥,故並不是伊把甲車借給被告黃威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毀其所有之乙車,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租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被告黃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被告陳瑞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黃威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瑞欽應與被告黃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照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允許無駕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瑞欽固辯稱業將甲車出賣予陳尚宥,且有於監理所設定甲車汽車駕駛人為陳尚宥云云,惟被告所提陳尚宥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及出料單據(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均不足以證明陳尚宥為甲車實際所有權人,亦無以認定甲車汽車駕駛人已設定為陳尚宥等情,復經本院曉諭被告陳瑞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金流、設定駕駛人註記之證明資料到院,被告陳瑞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亦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陳瑞欽所辯,難謂可採。又若非經由被告陳瑞欽借用與被告黃威駕駛甲車,實難想像被告黃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以駕駛被告陳瑞欽所有之甲車,而被告黃威駕照業經吊銷(本院卷第55頁),被告陳瑞欽將甲車借用被告黃威使用,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欽應與被告黃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乙車修繕費9萬3,000元部分:乙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計9萬3,000元(零件5萬5,900元、工資3萬2,100元及估價保管費5,000元),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4日,已使用1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5,900÷(耐用年數5+1)≒殘價9,317;2.(取得成本55,900-殘價9,317)/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折舊額46,583;3.新品取得成本55,900-折舊額46,583=扣除折舊後價值9,31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2,100元及估價保管費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6,4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2,200元:原告主張乙車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用服務三聯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同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車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2,200元,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自由市場賣菜,乙車因送修期間,有使用車輛處理業務工作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乙節,並提出租車費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未能提出修繕乙車之確切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現場事故照片及維修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等情,認乙車之毀損程度並非微小,若非耗費數日應無法完整修繕,又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目前小貨車租賃市場每日行情約1,500元至3,000元,原告請求1萬元之租車費用與一般租車行情相去不遠,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乙車維修期間之租車損失1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以5萬8,617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費用46,417元+拖吊費2,200元+租車費用10,000元=58,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617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