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張椀琇
- 兼訴訟代理人
- 張菀茹
- 被告
- 蕭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訴外人張蕭○女於民國113年2月9日去逝,並於113年4月11日由原告登記繼承。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67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蕭○祿於生前104年3月27日由原告之母張蕭○女登記贈與所持有。被告為原告之舅父,張蕭○女已於104年3月27日由生父蕭○祿處接受系爭房屋之贈與,縱使雙方有親戚關係存在,被告理應以書信或通信方聯絡原告授權後,方得入住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屋。基此,共同原告亦有念親戚之情,聯繫被告家屬協調均未果。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蕭○祿於104年3月27日雖將系爭房屋贈與張蕭○女,惟實係蕭○祿與子女慮及張蕭○女住在父母附近,便於照顧,且無配偶,而協議借名登記與張蕭○女,作為養老之用,然實際居住者仍為蕭○祿、蕭葉○鶴。嗣張蕭○女死亡,原告卻自行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張蕭○女,原告自無所有權,且原告自無權請求其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蕭○祿於106年8月2日死亡,被告、張蕭○女(113年2月9 日死亡)、蕭訓山為蕭○祿之子女。原告則為張蕭○女之子女。
㈡蕭○祿之配偶張蕭玉鶴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㈢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蕭○祿、蕭訓山、被告、張蕭○女協議,借名登記予張蕭○女?
㈡原告請求被告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被告抗辯:蕭○祿、蕭訓山、被告、張蕭○女曾有協議,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惟此經原告否認,依據舉證法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被告就有此一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父母、兄弟姊妹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彼此代為繳納政府規費、稅捐,亦與常情無違,是基於上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出名者、借名者間確有上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尚無從僅以持有稅捐繳費單據,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他事證。蓋無論父母、兄弟姊妹間果有繳納彼此間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稅捐單據,然除借名登記契約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使用借貸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係。
㈡被告雖提出張蕭○女之自書遺囑影本為憑,其中第四點記載略以:本遺囑並無違反法定特留分規定,因系爭房屋是本人父親蕭○祿考量本人獨居,為免老無所居,故將本該給弟弟蕭訓山的系爭房屋登記於本人名下,故本人經深思熟慮後,書立本遺囑,待本人百年後,自當歸還系爭房屋與弟弟蕭訓山,冀望女兒們尊重本人意思,...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家事卷,見家事卷第19頁)。參以證人蔡豐徽律師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日期我不確定,但張蕭○女有到事務所,請我幫他草擬自書遺囑的草稿給他,他自己再帶回去寫。當時張蕭○女是用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說他想要寫一份遺囑,我就電話裡問他要寫什麼內容,他說他想把一間房子(按:即系爭房屋),死後要給他弟弟,我就跟他說,必須約一個時間到事務所,要確認他的意思後,才能把遺囑內容寫給他,當時有講到費用的問題,代筆遺囑需要再請兩個證人再加上律師的見證,費用大約1至2萬元,我有跟張蕭○女說如果是用自書遺囑的話,你會自己寫字,我確認完內容符合遺囑要件後,這個收費較便宜,只要5,000元,所以張蕭○女他就說想要寫自書遺囑,請我幫他擬稿。做為一個律師,我必須確認他的真意,所以我請他到事務所來,他跟我講的真意就是今日庭呈的翻拍照片內容(按:家事卷第355頁),我就把文字打完後交給他,他就帶回家親自寫,後來我叫張蕭○女拍照給我看,給我留底,所以我今天就有把翻拍的照片列印出來。當時張蕭○女應該有說他如何取得房子,因為已經超過十年了,所以現在我沒有印象。照自書遺囑的記載,張蕭○女應該是說,等他死後,他想要把這個房地歸還給他的弟弟。至於之前為何要留給他弟弟的原因,就要照自書遺囑記載的去判斷,如果問我現在有無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討論遺囑當時,我一定有查驗所有權人,確認系爭房地是張蕭○女的,才會幫他擬稿。就我在幫忙寫自書遺囑的過程中,一定要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思,只要是立遺囑人的意思是這樣,我就會幫他這樣寫,我不會幫他把法律關係寫下去。就我事後回想,張蕭○女他的意思是系爭房屋住到其死亡後,他就要把房子還給他弟弟,但是我在遺囑裡面並沒有提到任何法律意見,他的真意就是他死掉之後,要把房子還給他弟弟。第四點會有寫本遺囑並無違反特留分規定,意思是說,就我的認知,張蕭○女就是要把這個房子還給他弟弟,這是一個債務,既然是債務就沒有其他特留分的問題等語(見家事卷第341至347頁)。然查,無論此一張蕭○女之自書遺囑,或張蕭○女對證人蔡豐徽律師之陳述是否為真,被告並未否認既張蕭○女嗣後業已向蕭訓山取回上開自書遺囑,並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應有1/3持分等語,足認張蕭○女於嗣後,業已否認自己之於104年間之前開自書遺囑、對證人蔡豐徽律師前之陳述,否則其何須以自己資金去修繕系爭房屋,又何須再向被告及蕭訓山表示:伊有付錢修繕系爭房屋,應有1/3持分?蓋倘若如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張蕭○女,則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管理即仍應由被繼承人為之,於其死後,則無論係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由蕭訓山單獨為之,然無論何者,均不至於由出名人即張蕭○女須出售自己房屋,再實際支付高達百萬元之修繕費用;張蕭○女亦無從僅以支付修繕費用,即得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從而,被告並未否認蕭訓山已自承將張蕭○女嗣後業已取回上開自書遺囑,並於實際支付修繕費用後,對蕭訓山及被告抗辯對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所有權,即蕭淑女於書立自書遺囑後,業已為相反之表示,則自無從以此自書遺囑及證人蔡豐徽律師之證述,即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與張蕭○女。
㈢至被告提出負擔部分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之單據(見家事卷第381至421頁),主張此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張蕭○女之證據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與張蕭○女後,仍由蕭○祿、蕭葉○鶴居住,蕭○祿死亡後,張蕭○女並於111年間搬回系爭房屋,與蕭葉○鶴、被告同住,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縱令有負擔部分水電、稅捐費用,仍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與張蕭○女。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處分、占有,故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之物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張蕭○女所有,且於113年4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對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權源,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抗辯有合法使用云云,洵屬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