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 原告
- 曾阿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堯律師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對伊實施家暴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發給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伊行動自由及身體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在案,依法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4萬元,計為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其行動自由及身體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從事送貨工作,並有退休金13,000元收入,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情(本院卷第3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原告請求慰撫金 本院判決慰撫金 ㈠ 被告於113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距高雄市○○區○○教會約100公尺處,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意思,持機車大鎖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紅腫4.5×3公分、左上臂紅腫11×8公分、左掌部紅腫5×3公分及左膝部紅腫2.5×2公分等傷害。 160,000元 160,000元 ㈡ 被告於113年7月7日10時9分許,尾隨原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意思,以拉扯原告上衣領口,欲將原告拉出店外等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 40,000元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