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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鄭峻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六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4年度司票字第33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㈠確認系爭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均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均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26,810元及利息,均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第一項3,926,810元之部分,如對訴外人高民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識高民儒,高民儒請原告擔任訴外人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之負責人,同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民儒。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同心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13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心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先以400萬元出售裝飾軟片予被告,嗣被告再以5,463,800元出售上開軟片予同心公司,雙方約定價金分期給付,同心公司應於113年10月19日給付56萬元,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19日止按月清償被告88,200元,另自117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9月19日止按月清償被告58,200元。如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時就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償付逾期利息,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告為同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同心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述分期給付契約之性質應為借貸,兩造為前後手,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是原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無理由。另被告實際交付予同心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926,810元,是同心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僅為3,926,810元。縱認原告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然原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均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之本票於超過3,926,810元及利息,均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第一項3,926,810元之部分,如對高民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同心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將裝飾軟片出售予被告,出售價款為400萬元,被告並將該款項給付同心公司,嗣後同心公司以價金5,463,800元,其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以購回上開裝飾軟片,本件買賣標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同心公司亦確實收到買賣標的物。並邀同原告為前開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同心公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保證責任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同心公司違約時,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心公司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約定為消費借貸之行為云云。然被告與同心公司間有買賣契約書2份、買賣事項、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足見本件為同心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裝飾軟片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同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賣回系爭標的物,由同心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故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此節既為同心公司與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消費借貸之行為,尚嫌無據。再者,倘若被告與同心公司間僅欲往來單純之金錢消費借貸(僅假設語氣,原告嚴正否認之),茲因被告得將資金貸予公司行號,得辦理企業融資業務,則被告與同心公司擬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得直接借貸予同心公司,而且毋須開立發票,何需大費周章與同心公司簽署2 份買賣契約及開立發票?若雙方未有實際成立買賣交易之合意,猶簽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豈非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犯行?實則,被告本得借貸予同心公司,實無虛開發票陷己入罪之實益,益徵雙方所成立者間確屬買賣關係無疑,而同心公司暨選擇與被告往來現今工商市場屬交易常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得僅因同心公司取得融資之動機,即遽認本件為消費借貸,本件契約當事人均明知其 買賣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同心公司既能保有其對貨物之使用收益,又能藉此取得長達5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於交易雙方均屬有利,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保證責任第1項約定,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同心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4,519,2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同心公司簽訂之契約性質係借貸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心公司於113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同心公司買受裝飾軟片,同心公司又於同日邀同高民儒、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同心公司以5,463,800元向被告買受上開軟片,且同心公司應於113年10月19日給付被告56萬元,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19日止,按月清償被告88,200 元,另自117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9月19日止按月清償被告58,200元。同心公司、高民儒及原告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高民儒另以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888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者,甲、乙契約係於同日即113年9月13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裝飾軟片,另甲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被告應同心公司另向被告往來分期付款付款買賣之請求及指定所購買等語,堪認甲契約所指之裝飾軟片,即為乙契約所指之裝飾軟片(見本院卷第21頁、61頁)。又被告就其有交付裝飾軟片予同心公司一節,亦提出同心公司蓋印之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155頁)。依前開證據足認同心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甲契約,出售裝飾軟件予被告以取得融資,同心公司再邀同原告、高民儒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乙契約,再買回前開軟件,由同心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甲、乙契約性質實者應為消費借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確有交付裝飾軟件予同心公司一節,既經提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為證,且原告不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見本院卷第282頁)。觀諸該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明載:茲立書人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另標的物明細清單證明書則載有:立書人同心公司前將下表(裝飾軟片100卷,清點日期113.9.13)之標的物出售與貴公司在案(契約編號:Y0000000AE1),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立書人特出具本證明書以證明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放置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係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是經勾稽前開證據,同心公司當有現實存在裝飾軟片100卷,被告與同心公司並以該軟片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此外,

甲、乙契約之價差乃應取決於同心公司分期付款期間,本件乙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3年10月19日至118年9月19日,長達5年之久,進此產生1,463,800元之差額,尚屬合理。此外,原告雖提出原證6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頁),主張被告當時有承認被告與高民儒之間並無買賣上述裝飾軟片之真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譯文中所稱之「郭先生」確為被告業務,且上開譯文並未完整全部記錄當時發生之談話內容,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開舉證不能證明所主張兩造間就甲、乙契約所為之買賣、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可認定甲、乙契約為買賣契約、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甲乙契約為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同心公司、高民儒均知悉本件係同心公司因有融資需求與被告簽訂甲契約,同心公司再邀同原告、高民儒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乙契約,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為意思合致,且親自分於甲、乙契約簽名用印,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真意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訂

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

⒉惟查,原告於113年9月13日親自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同心公司因乙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5,463,8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同心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業已就乙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463,8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本票可稽,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準此,原告就約定給付本金、及利息等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況所謂「一般保證人」雖係負擔次履行責任,債權人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一般保證人清償,然此權利,性質上仍屬抗辯權之一,即一般保證人於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條件尚未成就前,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對於一般保證人之請求權當然不存在。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其為保全票據之時效,非不得為之,故縱使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其仍不得單純據此抗辯而主張被告就同心公司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對其不存在。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同心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4,519,2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519,2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113年9月13日 5,463,800元 原告 同心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114年2月19日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3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