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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張簡緯晨
被告
李律瑩
訴訟代理人
李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嗣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卷附送達證書、114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85、25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但書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未經徵得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合訴外人即其兄A03、姪子李OO自109年起對伊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達10件,致伊憂鬱症病情加劇,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甲事件)。又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民事第八法庭因114年度簡上字第OO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應訴時,在法庭上誣指伊搶奪財產,並指稱伊只是外孫,沒資格為訴外人即伊外公(被告之父)李OO送終,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乙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甲事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乙事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甲事件乃肇因於原告與A03、李OO互為告訴,均與伊無涉。伊在乙事件所為言詞係屬法庭攻防,非在侮辱原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迄未舉證明有何身體健康或人格權遭伊侵害情事,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起迭遭被告及其親屬A03、李OO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涉訟,致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有文鳳診所114年10月8日函覆病情摘要及病歷足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觀諸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非被告,可知附表所示刑事案件未經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對伊加諸何不法行為,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憂鬱症病情加劇與被告有何干係,原告猶執此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該案卷之起訴狀記載以A02(即本件OO)及A03為原告,以李OO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OO及A001(即本件OO)償還其等為李OO、A001辦理李OO喪葬事宜支出之費用,及橋院民事庭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A02、A03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案經李OO、A001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橋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橋院113年度橋簡字第OO號判決為憑(見本院第231頁及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形,可知被告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對原告求償喪葬費非全然無據,被告依法對原告行使訴權,即無不法可言,其所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據此主張其人格權遭不法侵害云云,為無理由。

㈡乙事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橋院民事第八法庭,於開庭錄音時間51:16、53:13、1:07:17、1:16:11依序以「你本來就是一個外人」、「你是一個外孫」、「拿人家財產還這樣」、「靠夭喔」等語指稱伊,將內孫、外孫、兒子、女兒的封建愚昧想法強加於伊,公然侮辱伊,復指述伊強奪財產,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錄音檔及譯文為憑(下稱系爭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卷末證物袋)。經查:

⒈系爭錄音檔錄音時間1:16:11對原告口出「靠夭喔」一詞之人為男性,並非女性,原告在錄音譯文亦標註該言詞出自A03(見本院卷第193、225頁),可見被告並無以「靠夭喔」一詞指述原告之作為。

⒉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錄音檔之錄音時間51:16、53:13以「你本來就是一個外人」、「你是一個外孫」等語指述原告(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抗辯:原告是伊姐姐的兒子,當然就是外孫(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李OO生前育有4名子女,長女為李OO、長子為李OO、次子為A03、次女為A02,其中李OO為原告之母之事實,經橋院113年度橋簡字第OO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參以台灣民間傳統習俗認為女兒出嫁後,對娘家而言即為「外人」,出嫁女兒所生之子女為「外孫」等情,足見被告以「你本來就是一個外人」、「你是一個外孫」等語指述原告,不過在表達其間親屬關係親疏之事實,無涉公然侮辱,要非不法。

⒊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錄音檔錄音時間1:07:17提及原告「拿人家財產還這樣」等語,惟抗辯原告已經代位繼承取得李OO之財產,卻拒不返還伊墊付之喪葬費,伊才會叫原告不要貪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母李OO早於李OO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張OO(即原告之兄弟)代位繼承李OO之遺產乙節,經橋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原告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係以伊在李OO喪禮籌辦過程中遭被告邊緣化為由,拒絕分擔喪葬費,亦經本院核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卷證無訛,可見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以「拿人家財產還這樣」等語指述原告拒不分擔李OO喪葬費之行為,尚非無稽,被告所言既非出於憑空捏造,即無涉不法,要難僅憑其言詞令原告主觀感受不快,遽謂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甲、乙事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猶執此求償,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  號 案由 當事人 證據出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72號不起訴處分書 妨害 名譽 告訴人李OO。 被告A001。 本院卷第127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妨害 秘密 告訴人李OO。 被告A001。 本院卷第137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 妨害 名譽 告訴人A03。 告訴代理人李OO。 被告A001。 本院卷第14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妨害 自由 告訴人A03。 被告A001。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誣告 告訴人A03。 被告A001。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侵占 告訴人A03。 被告李OO。 被告A001。 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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