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
- 原告
- 鄭立偉
- 被告
- 楊雅婷
- 被告
- 蔡佩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佩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楊雅婷以新臺幣5萬元、被告蔡佩璇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雅婷、蔡佩璇及顏福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當庭撤回對顏福伸之起訴,顏福伸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伊因長期受到被告噪音干擾,多次反應無效而情緒失控,於113年4月6日23時許、113年4月7日1時51分許,至被告住處以透明膠水注入鑰匙孔致門鎖毀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毀損罪確定(下稱系爭毀損案件)。然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因伊不願道歉,被告心生不滿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電子郵件(內容詳見附表)向伊當時任職之公司投書,對伊毀謗及舉發,企圖使伊受到公司懲處或資遣,且使用內容「一點道德素養都沒有」、「本就是大樓的頭痛人物與惡鄰居」等字眼,被告蔡佩璇甚於網路平台DCARD以匿名「○○○○」張貼文章,揭露原告工作地點及任職內容,造成伊之職場信賴關係及人格權受損害,伊因此遭職場排擠與資遣,失去穩定收入來源,精神壓力沉重需長期依賴安眠藥並接受精神科治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任職之主管反應,造成其名譽受損進而遭公司資遣等情。惟究系爭信函,僅止於陳述原告灌膠、擾鄰之事實陳述,且原告灌膠行為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其行為確實惡劣,信函内容所述確實為真,並無捏造或訛言,被告係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透過原告任職公司之合理管道反應此情,目的僅係希望能予以適當約束,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系爭信函僅係被告與原告主管董小姐間一對一之陳述,而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或平台陳述散佈,豈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況原告前以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等告訴,經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信函造成其名譽受損一事,顯無理由。至原告是否遭資遣,或因個人事由而離職,依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無法判斷;縱認係遭資遣,資遣之事由是否合法,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告請求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本院卷第249頁),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頁面2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侵權行為態樣,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楊雅婷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電子郵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㈡被告蔡佩璇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採為法益權衡之審酌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若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除此之外,基於對他人基本權之尊重,自不容行為人恣意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人領域的品行、道德或生活行為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
㈡觀諸被告楊雅婷向原告任職公司主管寄發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傳達有關原告所涉系爭毀損案件之行為,其等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為法院審理階段,認原告未予道歉、態度惡劣,請求原告任職公司給與回應等情。惟查,原告因系爭毀損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4年1月22日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犯毀損罪,足見被告楊雅婷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時,系爭毀損案件仍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非被告楊雅婷指摘「現為法院審理階段」之情形,且所傳述之內容係影射原告之作為涉犯刑事法律之情,已使第三人產生對原告有犯罪行為之負面連結,足以影響原告於職場之評價與工作機會,當屬向第三人傳述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事項,自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雖被告楊雅婷寄發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嗣後本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惟系爭毀損案件係因原告對於被告與顏福伸共同住處常生噪音而心生不滿所為非理性行為,兩造為同棟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足認系爭毀損案件之本質核係兩造及顏福伸間之私人社區鄰里糾紛,原告所為僅係其私人領域的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此行為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實與原告於其職場上之職務內容無涉,亦與其任職之公司營運或消費者權益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任職公司之南區主管亦曾向DCARD平台先發送由被告蔡佩璇以匿名「○○○○」張貼文章之擷圖後,發送訊息略以:版主您好,我是○○○○○○○(按:維護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原任職場域與公司之名譽權,予以遮蔽。以下同)的南區主管,針對前兩天發布文章,因其為員工與鄰居之私人住居長期糾紛,與百貨&公司及員工個人工作態度表現服務無關,是否可協助移除該篇文章,或將○○○&○○○○等文字遮蔽移除,以維護公司及百貨聲譽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毀損案件所為非理性行為,並無涉及公共事務情形,又原告亦非公眾人物或○○○○○、任職品牌之商品代言人,更非藉由鎂光燈取得關注或利益之演藝人員或政治人物,原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之行為當與公共利益無涉。再者,兩造間糾紛與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無涉,業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之行為既由顏福伸為刑事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以資救濟,原告任職之公司主管對此亦無從干涉,被告楊雅婷寄發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任職之公司主管,應可預見原告因此受有公司主管給予之壓力,甚或致使原告受有職場上異樣眼光、負面評價之不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與原告任職公司主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應有理由。
㈢另被告蔡佩璇向原告任職公司主管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觀其內容亦係傳述有關原告所涉系爭毀損案件之行為,並指摘原告係素行不良之社區住戶等情,然被告蔡佩璇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時,系爭毀損案件尚在偵查中,業如前述,被告蔡佩璇所傳述之內容係影射原告作為涉犯刑事法律之情,且具體指摘被告放任寵物吠叫不予管教、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將垃圾丟置公共空間,為一惡鄰居,已使人產生對原告有犯罪行為,以及道德或生活行為欠佳之負面連結,當屬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自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雖被告蔡佩璇所傳述有關系爭毀損案件部分,與嗣後本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惟被告蔡佩璇寄發電子郵件時,系爭毀損案件尚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且系爭毀損案件之部分僅屬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蔡佩璇所辯,難謂可採。此外,被告蔡佩璇指摘被告放任寵物吠叫不予管教、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將垃圾丟置公共空間,為一惡鄰居之部分,雖據被告蔡佩璇提出顏福伸與社區管委會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43至157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顏福伸有向管委會反應鄰居飼養狗隻吠叫或音樂、關門聲響,然被告並非每日均有遭被告製造噪音打擾,亦無從認定原告放任狗隻吠叫,實與一般惡意擾鄰之行為,尚屬有間,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製造噪音之舉。又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如欲辨其真偽,法院勢必介入被指述者即原告之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本件為公開審理),或使原告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即被告蔡佩璇為公開辯駁,然被告蔡佩璇上開指摘之部分,雖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仍屬原告於私人領域生活之行為,與原告所任職公司、暨其工作表現及態度毫無關連,是被告蔡佩璇寄發如附表編號2電子郵件所指摘此部分之內容,仍屬涉及私德之言論,與原告所任職公司及服務場域之公共利益無關,於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被告蔡佩璇之言論自由,而置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蔡佩璇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從而,被告蔡佩璇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與原告任職公司主管,當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無訛。
㈣原告就被告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59至78頁),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且民事關於名譽權之侵害,不以散布於眾為要件,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則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㈤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各係於不同時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且兩封電子郵件內容亦不盡相符,侵害情節各異,難認被告之客觀行為有關連共同,雖被告楊雅婷、蔡佩璇係分別與顏福伸各育有子女而同住一室,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雅婷、蔡佩璇就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歉難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楊雅婷、蔡佩璇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其遭公司資遣,損失穩定收入,致其精神壓力沈重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其上係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非自願離職之事由,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致遭公司資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名譽權一遭侵害,非經時日難以回復、重建,甚至難以回復之特性,原告因名譽權遭被告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考量被告楊雅婷、蔡佩璇僅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之主管,雖屬單一,惟擴及原告私領域以外之職場上等情節,再衡量原告原職業及收入,與被告之學歷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5、83、8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雅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認被告蔡佩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婷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蔡佩璇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發信人 內容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 被告楊雅婷 董小姐 你好 事發經過: 在113年4月6日-4月7日凌晨,貴公司○○○0樓○○○專櫃鄭姓男員工在我們家大門灌膠門鎖,導致我們無法進出。此行為已被我們家的監視器錄下。4月8日我們向○○分局○○派出所報警對鄭男提起刑事告訴。6月11日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鄭男親口承認並坦承對我們家的大門門鎖灌膠水,而且不認為自己有錯,至今一句道歉都沒有,態度極為惡劣,目前此案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該專櫃鄭男的行為不僅影響到○○○的形象,更直接影響到貴公司的聲譽。身為公眾服務場所的員工,他應該具備基本的素質和道德修養,而不是對鄰居進行這樣惡劣的行為。我們也訴諸媒體新聞,媒體也再關注當中,希望貴公司能夠正視此問題,也相信貴公司會重視鄭男的惡劣行為及貴公司之聲譽並紿予我們一個合理的回應。 附件是新聞播報的影片檔 本院卷第15頁 2 113年11月15日 被告蔡佩璇 董小姐您好 貴公司0樓○○○○專櫃鄭姓職員不僅對住戶門鎖灌膠,觸犯刑法毀損罪,平常在社區大樓就是個素行不良的人,很多住戶長期反應,他多年來放任寵物狗在家中整天狂吠不管,製造噪音影響社區的安寧,甚至將家中垃圾亂丟在公共空間,並且時常音樂開的很大聲,打擾住戶居住安寧,一點道德素養都沒有,本就是大樓社區的頭痛人物,標準的惡鄰居以下是社區總幹事提供管委會糾正鄭姓職員的對話內容-- *鄭姓員工總是用荒謬的理由應付社區管理單位,其人格特質實在讓人匪夷所思,令人堪憂 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