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
- 原告
- 陳捷揚
- 被告
- 李朱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正門市,因在櫃檯前等待店員即伊結帳,惟伊遲未前來而心生不滿,竟公然以「垃圾」、「你怎麼那麼難幹啊」、「你不好死年輕人沒好尾」、「沒有好下場」、「如果你真厲害不會站在這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伊之名譽遭貶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罵原告,但不記得有沒有罵垃圾,伊只是生氣在那裡等那麼久,原告沒有來幫伊結帳,還把牌子放在那裡說暫停服務,是原告有錯在先,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449號卷第31頁、警卷第14至15頁),以及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因原告未即時服務被告結帳即為系爭言詞,其中包含「垃圾」之不雅字眼,顯然含有輕蔑、鄙視之意涵,更持續以「年輕人沒好尾」「沒有好下場」等惡意貶低、詛咒之詞彙恣意謾罵原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㈢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快樂心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74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有至快樂心靈診所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參諸治療經過係記載「病人今日(113年12月13日)初診,表示因為11月20日在工作場所遭受公然侮辱,導致出現持續的情緒起伏及頭痛症狀,現來求診接受藥物治療」,均係原告之主訴,難認原告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與系爭言詞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被告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堪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言詞、當時原告為超商店員,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