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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李紀芬
被告
覃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E棟8樓之住戶,該屋所在為生活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7日間則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於114年8月17日上午,原告攜其寵物狗自上址住家下樓欲前往倒垃圾及遛狗,於系爭大樓大廳遇被告,雙方談話間發生口角,原告因而分心、未及注意其寵物狗即在系爭大樓大廳管理員座位正對面之梁柱下方小便,原告旋致電予女兒請其下樓清理,惟女兒到場時,管理員已將尿液清理完畢。詎被告於事發時未有異議,事後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即於114年8月17日在系爭大樓公佈欄、電梯及系爭大樓社群「智生活社區網路APP」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上將系爭大樓先前114年8月7日所公告不明犬隻糞便截圖及不明黃色污漬相片與此次原告寵物狗小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放置一起,顯然蓄意使系爭大樓所有住戶誤以為上開便溺畫面係同一人放任寵物所為或同一事件之延續,企圖誤導所有住戶認為原告連續、一貫地放任寵物隨地便溺,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公告上載明「E棟8樓李小姐放任其寵物在大廳隨地便溺」等語,未經原告同意即公布原告居住之樓層及名字,並張貼攝及原告人像之照片,且未將影像以馬賽克遮蔽處理,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系爭公告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甚鉅,原告為免權益持續受損,而自力救濟將所住樓層之不實系爭公告逕行取下,竟遭被告因此惡意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原告因此分別於114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原告身心因而遭受巨大壓力,不得不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就診治療。原告因上開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19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於114年8月7日因接獲住戶反應在大樓公共區域發現不明犬隻糞便,為維護大樓公共區域環境整潔,遂截圖公告勸導有養寵物之住戶應隨時注意處理其寵物之便溺。嗣因於114年8月17日又接獲住戶反應大廳柱子旁地板有尿漬,經被告查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係原告之寵物狗在該處便溺,原告卻未有任何善後處置之舉,因事涉大樓環境整潔公共利益,被告始再截圖監視器畫面以系爭公告提醒住戶。惟被告並未影射114年8月7日不明犬隻糞便即係原告之寵物狗所為,且被告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而張貼系爭公告、依法公告進行勸導,復無提及原告完整姓名等個人資料,又該截圖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畫面,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不法。再者,原告於系爭公告張貼前即已陸續至博田醫院就診,亦難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對侵權行為之成立即行為人應可歸責、具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大樓內得為所有住戶共見共聞之公佈欄、電梯及社群平台張貼、發佈系爭公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則為被告否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詆毀、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系爭公告內容,首揭記載「各位住戶大家好,近日陸續發現有住戶放任寵物在公共區域隨地大小便,前些時日已有發佈公告規勸。」,一旁並附上114年8月7日系爭大樓所張貼「【環境維護】各位住戶大家好,近日,有住戶寵物在公共區域隨地大小便,環保局將對飼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住戶再有類似情形,調閱監視器畫面,逕向主管機關進行舉發。」及糞便照片之公告縮圖。下方接續記載「然而114年8月17日週日上午10:23,又有住戶反應一名E棟8樓的租客李小姐放任其寵物在大廳隨地便溺。」,並貼上2張原告當日手持垃圾、現身於系爭大樓大廳,一旁其寵物狗正在梁柱與地板接縫處小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再下方則為該梁柱與地板接縫處留有尿漬之遠、近拍攝照片。系爭公告最末復記載「希望住戶能發揮公德心,切勿讓自家寵物於社區公共區域隨地便溺,再有類似情形則逕向主管機關進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4年8月17日上午在系爭大樓大廳梁柱下方小便,而被告於系爭公告內張貼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為事發時之畫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係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佐以合理查證之監視器畫面而為公告,尚非毫無依據所虛捏杜撰。又被告於事發時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其負有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環境、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協調住戶妨害安寧與衛生事項之職責;同條例第16條第4項亦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大樓前已於114年8月7日向住戶公告,提醒住戶勿再任令寵物在社區公共區域隨地便溺且未為清理,惟於數日後之114年8月17日復發生原告之寵物狗在系爭大樓大廳小便且原告於當下未能即時清理之情形,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制止住戶違規行為,再以系爭公告敦促各住戶應注意避免任令自家寵物隨地便溺,核屬基於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目的所為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重複發生,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以此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再者,依系爭公告整體文義觀之,其重點在於說明系爭大樓先前已經有發佈相關宣導,而今因再度發生類此事件,遂再以張貼公告方式規勸住戶應盡之寵物管理及環境維護責任,公告內文中並未指述、甚或影射原告即為114年8月7日公告中所涉遺留寵物糞便之人,復無不堪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句,且以一般閱聽者之客觀立場觀察,亦不致解讀成前後二次公告均係出於同一人放任寵物所為。遑論系爭公告僅係對於社區生活秩序之管理事項,尚不足動搖原告於一般社會之整體評價。是以,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行為,核未逾越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之合理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次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公開其照片、名字及居住之樓層,且該張照片沒有以馬賽克處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系爭公告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原告攜其寵物佇立於系爭大樓大廳之情形,業如前述。該大廳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空間,並非具封閉性或專屬性之私密場所,則原告於該處活動情形,原即處於其他住戶得以見聞之狀態,客觀上已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又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大樓內部公佈欄、電梯及住戶社群平台,其受眾當限於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系爭大樓住戶。其資料利用之範圍,亦屬被告為管理社區公共事務脈絡下所為內部揭示,業如前所析,難認有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至公告中揭示原告居住棟別、樓層及姓氏部分,堪認係為使住戶得以明確知悉該大樓前經公告後仍有「社區內之住戶」發生違規情事,藉以達成督促改善及維護公共衛生秩序之目的,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實質關聯與必要。承此,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仍係基於社區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尚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構成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另原告提出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主張伊因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及其後接受警詢致身心受損甚鉅云云。然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被告發佈系爭公告以前,即因自身疾病持續在博田醫院就診治療,則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系爭公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足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事,是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1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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