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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宇鈜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委任蕭棋云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併提出委任狀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委任狀在卷可稽(卷第145、155頁)。是上訴人已委任蕭棋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律師職業上所知悉。遑論蕭棋云律師原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第一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亦無上訴利益不明或無從知悉上訴裁判費用、計算困難情形。惟上訴人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迄今仍未繳費(上訴期間於114年8月6日屆滿),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63至173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經過充分期間仍未自行補正該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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