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28號
- 原告
- 陳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源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款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起訴狀所述意旨為請求確認被告闕源龍持有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就下列事項認有補正必要:
㈠系爭裁定為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非被告非以自己個人名義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請具狀陳報起訴真意係以「裕富公司」或以「闕源龍」為被告?如係以「裕富公司」為被告,則應具狀更正,並列載闕源龍為裕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又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該債權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前一日止,本息計為新臺幣(下同)48,5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原告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陳美鳳 48,000 113年4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48,000 48,000元 ㈡ 利息 48,000 114/5/15 114/7/21 (68/365) 16% 1,430元 小計 49,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