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貞
- 被告
- 郭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復於101年3月11日另簽立「二蜜網內免費」專案續約同意書(下稱系爭續約同意書)。詎被告於系爭續約同意書之契約期限屆滿以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909元、專案補償金10,172元,合計18,081元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系爭續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有同意申辦系爭門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嗣於101年3月11日另簽立系爭續約同意書,詎被告於系爭續約同意書之契約期限屆滿以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尚積欠電信費7,909元、專案補償金10,172元,合計18,081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復於106年8月21日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系爭續約同意書、103年8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系爭申請書上黏貼之身分證為被告本人之證件,其上所載用戶資料亦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又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續約同意書上所示用以表彰同意申辦、續約租用系爭門號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書立乙節,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等節,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固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親自同意申辦租用,並辯稱我是台灣大哥大的用戶,該公司有我的基本資料也不奇怪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盜用始為申辦系爭門號,依前開說明,所辯自難參採。是以,系爭門號既為被告同意申辦租用,則依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續約同意書約定,被告自應就租用系爭門號所生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負清償之責。
㈢末查,系爭門號尚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合計18,081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該筆債權已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81元及帳單繳款截止日即10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後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續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