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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5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周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1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7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分心駕駛追撞由訴外人陳侯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800號車),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幸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3800號車推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零件費用2萬1,392元、工資1萬7,000元、烤漆1萬2,95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撞到3800號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3800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陳侯宇說會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且不同意伊處理系爭車輛賠償事宜,此外,原告支付維修的金額除反光鏡金額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追撞3800號車後而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維修估價單、發票、汽車修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追撞3800號車之過失(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3800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3800號車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紀錄器時間為113年1月13日13時9分57秒,3800號車行駛於國道1號367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同日同時10分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往前慢慢滑行,3800號車車速漸緩,2車均緩速往前滑行。系爭車輛於同日同時10分8秒停止。全車於同日同時10分9秒停止,隨後於同日同時10時10秒發生撞擊聲後,3800號車往前推撞至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後停止」(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足證3800號車於被告碰撞前已停止,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應不至造成撞擊3800號車,致3800號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3800號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壞間具因果關係之情,是以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幸榛,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1,350元(零件費用2萬1,392元、工資1萬7,000元、烤漆1萬2,958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26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1,392÷(耐用年數5+1)≒殘價3,565;2. (取得成本21,392-殘價3,565)×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0/12)≒折舊額7,131;3.新品取得成本21,392-折舊額7,131=扣除折舊後價值14,26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000元、烤漆1萬2,95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4,219元。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陳侯宇允諾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並聲請傳喚陳侯宇到庭作證,然陳侯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兩造對於陳侯宇未到庭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無再請求傳喚陳侯宇到庭作證,是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4萬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5年1月14日,於115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55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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