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楊幼朱
- 相對人
- 楊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犯意,故意對聲請人之機車小便,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未隨狀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