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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林宇帆
被告
許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前段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套房之交易價額為斷,而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及屋齡與系爭房屋相同)於民國114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283,294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29.0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1,062,553元(計算式:129.09㎡×0.3025×283,294元=11,062,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0,6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37%【計算式:140,600元/〈140,600元+(64㎡×63,000元/㎡)〉=0.033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372,808元(計算式:11,062,553元×3.37%=37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原告陳報系爭套房面積為7.14坪,則系爭套房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8,166元【計算式:372,808元×7.14/(129.09㎡×0.3025)=68,166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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