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9號
- 原告
- 蘇品旭
- 訴訟代理人
- 陳甲霖律師
- 被告
- 蘇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1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均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房地(透天厝、屋齡、土地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民國114年12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每坪單價為113,960元【計算式:400萬元÷(20.58+14.52)㎡=11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7,378,924元【計算式:113,960元×(169.05+45)㎡×0.3025=7,378,924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9,283元(計算式:7,378,924元×2/3=4,919,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