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58號
- 原告
- 李采憶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 被告
- 彭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彭泰宇經營「泰○工坊」從事紋眉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被告工作室接受紋眉服務,並支付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紋眉契約)。被告明知其並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核心業務,竟於臉書廣告頁面刊登為顧客塗敷麻醉藥品之照片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消費。原告施作前因擔心疼痛而再三詢問,均獲得被告保證會塗敷麻醉藥品後方才施作,原告因而誤信並交付現金。詎料,被告事後竟改稱其當日塗抹者僅為「清潔舒緩膏」而非麻醉藥膏,以虛偽不實之廣告誘使原告締約,並故意隱匿消費資訊,欺騙消費者,嚴重侵害原告之受告知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致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承受非預期之劇烈痛苦。被告身為專業美容業者,卻故意刊登不實無痛廣告、以清潔膏冒充麻醉劑欺騙消費者、採購來源不明之低價劣質修復膏,並逼迫原告簽署免責文件,具高度主觀加害惡意。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5,000元(價金9,000元乘於5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被告於臉書上之聲稱,其所施作之紋眉通常可維持2至3年,然被告施作完成後,原告眉部完全不上色,紋眉效果與一般美容業界通常可期待之水準顯不相符,亦未達系爭紋眉契約目的。經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反應上色失敗之瑕疵情形,惟遭被告要求原告需再給付3,000元進行補救,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明確提出「要求退費」之意思表示(即解除契約),被告收受該意思表示後,旋於同年月28日主動回復「請您將欲退款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原告亦隨即依其指示傳送富邦銀行帳號,被告索取退款帳號之客觀舉措,已明確展現其完全理解原告解約退費之意旨,兩造顯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受領並保有系爭9,000 元價金即不具法律上之正當性。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重新施作紋眉之額外支出損失2,688元部分,業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紋眉契約後,被告已依美容專業及業界慣行完成施作。原告於施作當日已詳細閱讀並簽署「紋繡客戶同意書」,兩造就紋眉可能留色不佳等風險已達成共識,被告並無逼迫原告之舉。又紋眉後之留色效果,常受個人體質影響,原告術後留色不佳,被告亦曾提出終生補色之優惠方案,惟遭原告拒絕並執意要求退費,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另被告於對話中詢問原告欲退款之銀行帳號,僅係基於處理客戶客訴之初步帳務核對與磋商,主觀上並無全額退費並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就解約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涉嫌詐欺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刊登不實廣告、隱匿消費資訊或惡意欺騙消费者之主觀故意,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造簽訂系爭紋眉契約,並支付施作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綠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宣稱施作無痛,實則使用成分不明之清潔膏冒充麻醉劑,且術後眉部完全不上色,兩造已合意解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故意刊登不實廣告或故意隱匿核心消費資訊之行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000元,是否有據?㈡兩造是否已達成解除系爭紋眉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消費者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始有其適用。若單純屬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瑕疵、給付不完全或債務不履行,而該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則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非可逕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第51條規定訴請賠償,自應以其因該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危險」致「身體、健康等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施作費用9,000元,客觀上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紋眉服務對價,此屬因契約關係所交付之財產,縱使該紋眉服務嗣後有未達預期留色效果之瑕疵,亦僅屬給付不完全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並非因系爭紋眉服務「具安全衛生危險」所致之「固有利益損害」,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所欲保障之損害類型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臉書廣告宣稱無痛,嗣後改稱其所塗敷者為「清潔舒緩膏」而非醫用麻醉藥,顯係不實廣告且故意欺騙消費者,導致其施作過程中承受非預期之痛苦云云。惟查,美容紋繡實務上,為減緩消費者施作過程中之不適感,普遍有塗敷具舒緩、鎮靜效果之膏體或清潔液之商業慣行,此類產品於坊間常被通俗口語稱為「敷麻」或「無痛處置」,尚難僅因被告於訴訟中釐清其成分為非醫用藥品之「清潔舒緩膏」,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誘騙締約之民事詐欺故意。且系爭紋眉施作過程被告涉嫌詐欺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86號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提供該紋眉服務時,主觀上係依其美容專業及業界慣行進行處置,其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何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受告知權或惡意隱匿消費資訊之不法意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主觀加害惡意或違法行為,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及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與前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當事人雙方藉由第二次契約(即解約契約),以消滅第一次契約(即原契約)之效力。而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退費(即解除契約)之要求,經被告於翌日回復「請您將欲退款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原告並已提供銀行帳號,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向被告提出退費之要求,客觀上核屬原告向被告發出「合意解除契約並全額退還價金」之要約。被告雖於翌日回復請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原告亦隨即提供之,然衡諸社會交易常態,企業經營者於面對消費者客訴爭議時,要求消費者提供帳戶,其客觀目的可能有多端(諸如:供內部核對帳務、評估部分退款、留作後續協商之準備等),在未伴隨明確表示同意全額退費並解約之言詞前,此一索取帳戶之舉措,本質上僅屬被告進行後續協商或核對帳務之「預備性磋商行為」,尚難單憑此舉,即遽予等同於被告已無條件承諾原告所提出之解約要約。況稽諸兩造隨後之對話脈絡及攻防內容,被告隨即重申留色效果不佳係受原告個人體質影響,且原告拒絕提供眉部照片供被告評估瑕疵、亦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免費補色方案,雙方對於紋眉服務是否確有瑕疵、瑕疵之責任歸屬、以及被告應否負全額退費義務等解約核心事項,自始至終均各執一詞而未達成共識。準此,被告雖索取帳戶,然其就原告提出之「合意解除契約並全額退款」之要約,顯然已對退費之條件、責任之歸屬等契約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與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舉措應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此新要約復未經原告允諾,兩造間消滅系爭紋眉契約之合意自始即未成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備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