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 原告
- 洪秀香
- 被告
- 翁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翌起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向其借款20萬元(系爭借款),被告陸續清償7萬元,尚有13萬元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先向原告借款,然伊僅借款10萬元,且已經清償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向伊借款20萬元,固據提出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67935)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是原告迄今復未能就系爭借款部分,其確實有全部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縱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惟交付原因亦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因甚夥,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亦非必然有關,亦難僅憑系爭本票遽認原告本件主張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就其對被告有為所謂消費借貸金額20萬元金錢之交付乙節,使本院達致有利心證之認定。是此,被告抗辯僅借款10萬元等語,應為真正。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被告已清償原告7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剩餘款項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