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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洪慶豐
被告
謝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因不滿伊另案向原告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告發及告訴,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安定地面高爾夫球協會會員LINE群組(群組內約近300名成員,下稱高爾夫球協會LINE群組),以其個人LINE帳號名稱「謝碧芳Lillian」公然發布包含「他有躁鬱症」之指控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伊之名譽遭貶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詞是伊所發布,但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僅是維護自身權益之自衛、自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高爾夫球協會LINE群組內發布系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所發布訊息全文「屏東他來踹我桌子,我還能忍下來道歉,是因為某個好友來跟我說:他有躁鬱症,他說只要妳先跟他道歉,他也會跟妳道歉!都是好朋友,沒什麼深仇大恨!我覺得好友說的沒錯,所以就應允了。結果他不但沒有跟我道歉,還四處炫耀我跟他低頭認錯!真的是不能當好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為系爭言詞,其中雖包含「他有躁鬱症」之字眼,然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之前後脈絡,顯然是在解釋其向某人道歉之前因後果,且並未直接指涉原告之姓名,且該詞句僅出現一次,後續亦未有其他相關惡意貶低之詞彙恣意謾罵原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未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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