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二О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二О五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共 同 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耀門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共 同 涂啟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將其等所有之高雄市○○○段六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三十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許寶石,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許寶石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訴外人郭榮國、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再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許寶石,以擔保出賣人倘不能依約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時,買受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待抵押權設定完畢,訴外人許寶石應再給付十三萬元,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亦應於訂約後六個月內將建物交付訴外人許寶石。嗣前開土地日後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等地號土地,原告戊○○、辛○○、壬○○及庚○○等四人,取得其中一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己○○則取得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訴外人許寶石僅給付二萬元,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即未履行交付建物之義務,而雙方約定之交屋期限為合約簽訂日後六個月內,故訴外人許寶石至遲自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即可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訴外人許寶石迄未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許寶石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亦均未行使抵押權,被告四人為訴外人許寶石之繼承人,其抵押權自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應塗銷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八及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均為民國五十五年、收件字號均為高地三字第○四三二四○號、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次序均為二、權利價值均為十五萬元,登記權利人均為許寶石、設定義務人均為郭榮國、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訴外人許寶石係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郭榮國等人訂立賣賣契約,然本件前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買賣契約至今繼續有效存在,買賣標的物亦尚存在,故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尚無法行使而未罹於時效,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將其等所有之高雄市○○○段六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三十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許寶石,雙方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許寶石先付訂金二萬元,訴外人郭榮國、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再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許寶石。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出賣人倘不能依約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時,買受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前開土地日後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一、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等地號土地,原告戊○○、辛○○、壬○○及庚○○等四人,取得其中一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己○○則取得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訴外人許寶石僅給付二萬元,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至今未履行交付建物之義務,雙方約定之交付建物期限為合約簽訂日後六個月。
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迄今均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向對造請求履行契約或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被告四人為訴外人許寶石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五、經查,訴外人許寶石與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雖規定:「本合約成立后六個月內,交付建物,同時再交一萬元正」,惟除此規定之外,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僅於該買賣契約「特註」欄位第二點,註記:「本件如六個月內交付建物后,即雙方同意不得解除買賣之事」,故系爭買賣契約顯不會因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未依約交付建物而失其效力,加以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尚未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仍得請求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履行買賣契約。
六、被告既仍得請求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履行買賣契約,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等人亦非不能履行該契約,且訴外人許寶石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請求訴外人郭榮國、郭榮謀、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履行該買賣契約,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發生。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則系爭抵押權自無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之可能。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寶石至遲自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即可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訴外人許寶石迄未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云云,應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四人應塗銷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八及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均為民國五十五年、收件字號均為高地三字第○四三二四○號、登記日期均為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次序均為二、權利價值均為十五萬元,登記權利人均為許寶石、設定義務人均為郭榮國、吳郭玉好、李玉桂、徐郭玉美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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