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84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敦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其經營之旅遊業務得以正常營運,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3 樓之1 、之3 、之5 號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處所),原告並出借同上開地址5 樓之14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供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居住,借用期限為91年11月1 日至94年10月30日,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乙份,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另須負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之維修管理責任。詎被告使用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期間未盡管理責任,任由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骯髒污損,而未予清潔修繕,於借用期限屆滿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負起修復管理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被告亦拒絕繳納,總計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275元(修繕費用為45,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3,000 元、水電費用18,688元及管理費4,587 元)。為此,爰依上開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訂立合約書,原告提供系爭辦公處所及房間供被告免費使用住宿,即以房屋使用權代替出資,而被告提供公司執照與原告合夥經營旅遊業務,至於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並非合夥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且上開修繕項目係物品之自然耗損,被告亦已將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就系爭辦公處所及房間維修管理責任,因被告於94年9 月底時已搬離系爭處所,自不須負擔94年10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且廢棄物清理費用3,000 元與修繕管理責任無關,亦不應包含在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提供系爭辦公處所及系爭房間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 條約定,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另須負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之維修管理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系爭合約見證人羅夏盛到庭證述:系爭辦公處所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如果有靠行的費用就由靠行費用支付,如果沒有靠行,被告負責人有說由被告公司支付,至於系爭辦公處所及系爭房屋之維修管理費應由被告負責,有約定要由被告回復原狀還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及系爭房屋究係使用借貸或合夥關係,核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負修繕責任,以及負擔水電費、管理費之義務無關,故被告辯稱:兩造係合夥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主張應修繕之項目均為被告使用期間所造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羅夏盛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經兩造協商所不爭執之修繕費用為45,000元,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應修繕項目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至於原告另主張有關拆除廢棄物之整理運棄費用3,000 元,此亦為修繕所必要之後續整理工作,應為修繕責任所及,故被告對於上開整理運棄費用3,000 元亦須負責。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之整理運棄費用並非修繕所必要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應負擔系爭辦公處所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18,688元及94年10月份管理費4,58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麗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被告亦自承:如果伊有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據就由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收據既由原告所收執,足認被告確未繳納上開水電費及管理費。另被告固辯以:被告於94年9 月底時已搬離系爭處所,自不須負擔94年10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於94年9 月底搬離系爭辦公處所及系爭房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期限係至94年10月30日到期,則於期限屆滿前,縱被告未使用系爭辦公處所及系爭房屋,仍不能解免其應負擔水電份及管理費之責任,被告所辯,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45,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3,000 元、水電費用18,688元及管理費4,587 元,共計71,275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