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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原告
丙○○
被告
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由市府洽公完畢,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所經營管理之「中華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取車時,因被告管理停車場並未規劃人車分道,且在人行方向正前方放置阻礙通行之障礙物,在無人看守、指揮之入口處遭柵欄擊中頭部致傷,受有醫療費用自負額新台幣(下同)2420元;自95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7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7600元(伊每月薪資為72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 萬 元;往返住家至高雄醫學院之交通費每趟200 元,共10趟2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020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方式進入停車場時,未靠右側之人行步道進入,卻在車輛入口處,尾隨一輛已取票欲入場停車之車輛進入,又原告因以左手遮住額頭,未注意看清停車場入口處管制車輛進出之欄杆自動下降,致打中其頭部,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管理不當或標示不清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負擔60% 以上之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祇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1800元為必要費用,其他之醫療費用則屬非必要費用;又原告係受頭部外傷,醫囑並無須在家療養休息或不能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每月有72000 元之薪資收入,及其在該期間內確實未工作等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元至10000 元為適當;交通費2000元認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中華四維停車場」入口車道,入口處有白色柵欄橫擋,並無其他人員看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須靠近取票機取票後,柵欄才會升起,機車得不經取票,繞過柵欄進入停車場,人車同道,並未區隔人、車通行;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取票後,柵欄升起之際,原告左手持資料夾高舉在其頭部左上方,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步行欲進入停車場,該自用小客車順利進入停車場後,原告則在通道之中央位置,遭降下之柵欄擊中頭部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4 月19日勘驗錄影光碟綦詳,並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㈡原告往返住家至高雄醫學院之交通費,每次來回200 元,共10趟,共計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6年3 月26日答辯狀、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茲分述如後。

五、被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出入口至車輛管制設施應至少規劃小型車停等空間(不含人行道及緩衝空間)為6 公尺乘6 公尺,交通部修正前「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為96年11月26日)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曾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細繹該申請核准文件中之「平面配置圖」及被告95年5 月11日答辯㈡狀所檢附之入口處附近照片7 幀等內容以觀,系爭停車場之入口僅為5 公尺寬,而入口進入停車場後之西南方向隨即設有一面金屬製告示牌,核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相關位置照片相符,因入口處並未設置人、車分道,倘有車輛之駕駛人駕車欲取卡片進入系爭停車場之際,同時亦有行人或機車欲通過該入口處,該面金屬製告示牌顯有阻礙行人(包括駕駛人、乘客及其他行人)通行之虞,至為明確。

㈡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取票機器暨柵欄機器設置,業據本院先後於96年4 月19日、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勘驗結果顯示:須由汽車駕駛人靠近取票機取票後,柵欄才會有升起之情形,經過一定時間後,該柵欄則自動降下,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左手持資料夾高舉在其頭部左上方,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步行欲進入停車場,該自用小客車順利進入停車場後,原告則在通道之中央位置,遭降下之柵欄擊中頭部等情,顯未有偵測防止砸到、壓到通行中之行人、車輛等安全裝置,至為明灼。

㈢是以,被告既為經營停車場業務事項之公司,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設置系爭停車場之入口處暨相關遮斷裝置,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人、車道應行分開,或將入口處寬度加大至符合交通部相關法規之要求,以及遮斷裝置應有預防砸到、壓到通行中之行人、車輛等安全設施,竟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際,未注意前揭諸義務,以致原告遭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遮斷柵欄砸到頭部成傷,顯與原告因此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洵屬當然之理。

六、原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自陳:伊原至市府洽公完畢,返回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等語,並陳稱:「(原告駕駛汽車進入該停車場時,有無取票進入?)有,也是如勘驗情形,把車開到柵欄前方,我停車取票後,柵欄就升起,所以不知道柵欄沒有人控制」等語(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徵諸本院前揭當庭勘驗之結果,乃原告左手持資料夾高舉在其頭部左上方,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步行欲進入停車場,該自用小客車順利進入停車場後,原告則在通道之中央位置,遭降下之柵欄擊中頭部等情,足徵原告自該部欲進入系爭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以步行方式亦欲進入該系爭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入口處設置之遮斷柵欄有隨即降下之可能,惟因疏於注意該遮斷柵欄隨即降下之作用,以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是以,茲斟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為被告設置遮斷柵欄未併為裝置偵測防止砸到、壓到通行中行人或車輛之安全設施,且亦未注意將入口處之寬度符合交通部發布相關法規之要求;而原告通行該系爭停車場入口處時亦未注意該遮斷柵欄隨即有降下之虞,應為本件意外事故之次要因素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應負2/5 之過失責任,其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意外事故乃因被告設置遮斷柵欄未併為裝置偵測防止砸到、壓到通行中行人或車輛之安全設施,且亦未注意將入口處之寬度符合交通部發布相關法規之要求;而原告通行該系爭停車場入口處時亦未注意該遮斷柵欄隨即有降下之虞,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財產,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㈡醫療費用2420元部分︰原告依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安和中醫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為證,伊所得請求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共計為2420元,核屬均係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7600元部分:原告固其服務於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之95年度薪資總表、95年8 月至12月之各月份薪資表、94年、95年年終獎金表及頭部創傷應注意事項等為證,惟經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就診之醫療機構查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表示:「(原告)95年10月19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初診,主訴9 月11日頭部外傷後有暈眩情形。此病症並不致於影響其日常生活。」「前述病症是否能從事平日工作則無法判定。」(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583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19日、26日、11月2 日、23日、96年1 月11日,共門診5 次等情相符;阮綜合醫院表示:「(原告)於95年9 月13日就診時,主訴頭重重感覺(二天前遭鐵棍〔鐵根〕打到),因無其他神經異常,故給予輔助療法,至於是否影響日常生活因人而異,理論上可從事正常工作」(此有阮綜合醫院96年5 月24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252號函附卷足憑),核與原告起訴檢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後於95年9 月11日及13日門診治療2 次等情一致。綜上,顯見被告雖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應注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囑應注意靜養休息、定期服藥等事項,惟其所受之傷害,尚難謂有影響其工作之情形,至為明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乙節,於法尚屬不符,不應准許。

㈣往返住家至高雄醫學院之交通費每趟200 元,共10趟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意外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痛苦,以及原告財產暨所得總額約200 餘萬元,且為公司經理人,平均月薪為7 萬餘元;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單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茲認原告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4420元(計算式:2420+2000+50000=54420) ,惟原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及所受損害範圍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按3/5 之比例減輕為32652 元(計算式:54420 ×3/5=32652)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26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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