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518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1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兆豐聯合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下午4 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號十一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80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6 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納,詎料被告自96年3 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原告嗣於96年5 月7 日(原告庭訊筆錄記載為96年6 月7 日,應屬誤載)以存證信函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5 月8 日已合法終止,又被告於訂約時雖曾給付原告120,000 元押租金,但原告已代其繳交管理費24,904元、電費46,254元,合計已超過60,000元,加上三月份未繳之租金60,000元,已足以抵扣押租金,而無剩餘。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大樓管理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96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0 元計算之租金與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