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訴字第1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八號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之磚造平房(占地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九九之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葉菊蘭,嗣於96年1 月間起變更為乙○,經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合法送達於他造,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118 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5年8 月8 日由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債權人(即被告,下同)赴現場履勘,並經債權人之代理人請求延緩執行,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續為執行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遂於95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 小段1237之7 、1236、123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即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C、E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自8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299 之1 號),復依規定追溯5 年即自75年起迄今,逐期向被告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詎料,訴外人甲○○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其與被告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誤為不實指認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鈞院未於詳察,遽為被告勝訴判決,而被告竟執以該勝訴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而甲○○所有之建物僅有如附件一圖一編號A、B所示之鐵架磚造二層暨磚造鐵皮一層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283 之1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街299 之1 號,而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同街283 之1 號,且甲○○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自認283 之1 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於93年6 月25日經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勘測製成複丈成果圖,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伊岳母(即甲○○之母)呂張恕往生前,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借予呂張恕住用,嗣後,因甲○○住宅漏水而於呂張恕往生後借予甲○○使用。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為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C、E所示部分之範圍;而甲○○所有之房屋則為如附件一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之範圍。
㈢原告自75年間起迄今均逐期向被告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
㈣被告與甲○○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判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 小段1237之1 、1232之10、1232之11、1236、1236之2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圖二所示磚造平房、鐵造磚造二層房屋及空地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283 之1 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告,並於同年3月8日判決確定。
㈤被告於94年7 月14日執以上開終局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7118 號)。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市有土地測量勘查作業圖、高雄市政府房屋稅計課紀錄暨平面圖、房屋稅繳款書、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等為證,並據本院於96年2 月7 日會同兩造及前鎮地政測量員赴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前鎮地政以96年4 月24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03815號函檢附同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件一圖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913 號被告與甲○○等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暨證據無誤,亦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上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準此,系爭房屋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既係原告所有,而非屬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原告對此一執行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俾以排除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六、綜上,系爭房屋含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既係原告所有,且原告均按期向被告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而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亦非屬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118 號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 小段1232之7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件一圖一編號C所示之磚造平房(占地面積7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299 之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