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7年8 月20日上午,被告總經理要求伊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對伊不當解雇,而被告尚積欠伊97年8 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4,639元未付,且被告無預警解雇應支付伊資遣費用37,500元及10日預告工資15,000元,為此乃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7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 月間因故與伊管理部經理鄒秀蓮發生衝突,後於同月19日口頭向伊總經理請辭,並自同月21日起即無故未至公司上班,伊業已於同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離職及移交事宜,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故伊先將原告之薪資予以扣留,而伊並未對原告不當解雇,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須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始得為之;而勞工得請求預告工資之要件,則須雇主未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20日遭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總經理黃崧瑜解雇云云,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委員乙○○僅證稱其係依原告陳述而知悉原告於97年8月20日與被告總經理黃崧瑜發生爭執,被告總經理黃崧瑜說原告無心工作故拿離職書給原告,但後來原告並未在離職書上簽名,事後被告總經理黃崧瑜曾向其表示原告先前就有2 次表達要離職,但其認為當天情形不能以該2 次為準,因意見不同故被告拒絕在協調書上簽名,至於離職當日情形其不在場,其並不知情,都是協調時聽雙方陳述的等語在卷,是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既均係由原告轉述而來,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參以原告自陳其於當日並未填寫離職書,而被告嗣後復一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否則即依法予以解雇,足見原告應未於97年8 月20日當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於97年8 月20日無理由解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拒付原告薪資?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薪資原係由被告按月給付,而兩造雖有簽立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約明原告於離職時應將所保管之有關資訊及紀錄交還被告,惟此應係被告事後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係屬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領取薪資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被告以原告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4,639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4,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