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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37號

原告
丙○○
被告
誼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路702 之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5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入住使用,惟原告嗣後察覺系爭房屋1樓浴室壁磚龜裂漏水、2樓主臥室地板並有被告工人施工後所留下之凹痕等瑕疵,且因先前2樓浴室地板磁磚發生龜裂狀況,被告使用室外磁磚以替換原先之浴室地板磁磚,原告為修復上開瑕疵,並將前揭室外磁磚更新為室內磁磚,總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材料費及3 日之工資10,500元。又系爭房屋頂樓水塔旁之水管漏水,滴至1 樓電源總開關導致電線著火跳電,並致原告之電冰箱燒壞,原告因此花費25,000元購入新電冰箱,另冰箱內水餃肉餡及三星蔥、高麗菜等材料因此腐壞,造成之材料損失及3 天之營業收入(每日2,000 元)共12,500元,總計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而受有80,000元之損害(即32,000元+10,500元+25,000元+12,500元=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1樓浴室壁磚龜裂之情況係於保固期滿後始行發生者,被告並無修補之義務,且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又2樓浴室地板瓷磚先前更新時確係使用室外瓷磚,因當時已無其他瓷磚可供使用,惟此經過原告之同意,原告自不得在2年多後復要求被告另行更換:再2樓主臥室地板之凹洞亦非被告施工所致,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頂樓水塔旁之水管漏水,滴至1樓電源總開關導致電線著火跳電,並致原告之電冰箱燒壞及其中食材腐敗,然此應係原告自行於外牆增建採光罩使用,但未作好防水措施,下雨依孔滴水入內造成電線短路所致,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責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因存有前述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1 樓浴室牆面磁磚確有水痕,並呈現稍微龜裂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屋1 樓浴室牆面確有漏水及龜裂之情況,惟自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給原告起迄今已有3 年之久,原告既未能明確指出發現該等瑕疵之時間,其就不完全履行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自交屋起1 年),即非無疑;而被告復自陳曾於保固期間內派員就系爭房屋1 樓浴廁進行維修(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衡之常情,如該等瑕疵確係於保固期間內即為原告所發現並告知被告修補,應不致迄今仍未獲處理,是被告辯稱該等瑕疵係於保固期間經過後方行產生者,當較可信。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責將系爭房屋2 樓浴室地板磁磚更換為室內磁磚云云,然2 樓浴室地板現所使用之室外磁磚,係被告先前維修系爭房屋時所更換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衡情若非原告同意,被告當不可能自行以室外磁磚替之,顯然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鋪設室外磁磚之方式盡其修繕義務,原告自不得僅因不合己意,即欲要求被告再行更換為室內磁磚。又就2 樓主臥室地板上所存之凹痕乙節,原告雖復主張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惟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則未能就其所指稱之情節提出證據以實說詞,本院亦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估價單所示之材料費32,000元及工資10,500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水塔旁之水管漏水,滴至1 樓電源總開關導致電線著火跳電,並致原告之電冰箱燒壞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1 樓電源總開關遭漏水損害之證明,且系爭房屋頂樓水塔係位於頂樓佛堂之正上方,1 樓電源總開關則位於相當於4 樓前門陽台面對馬路之右方位置,自其垂直相對位置以觀,二者間平行距離約有3 、4 公尺等情,復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常理推斷,縱頂樓水塔旁之水管確有漏水之情況,而1 樓電源總開關亦有因水滴注以致著火跳電等情,惟水塔與1 樓電源總開關經垂直比較之相對位置,既仍有3 至4 公尺遠,尚難想像1 樓電源總開關著火跳電係因頂樓水塔旁之水管漏水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損壞之電冰箱之使用年份及現存價值,當不能逕以另購入冰箱之價格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復未可知電冰箱損壞當時,究有數量多少之食材存放其中,並同生腐壞之狀況,因此,原告主張其花費25,000元購入新電冰箱,另冰箱內水餃肉餡及三星蔥、高麗菜等材料腐壞,造成之材料損失及3 天之營業收入(每日2,000 元)共12,500元,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共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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