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告
泰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研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同年6 月16日,向原告購買光纖網路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590元,原告依約將光纖網路設備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於97年8月29日給付原告5,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餘款53,590元,原告屢催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原告採購單影本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光纖網路設備,依法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5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