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
- 原告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被告
- 文天龍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城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國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交付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6 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FB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於98年12月3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於98年11月間簽發並交付盧國雄,委由其持以向原告借款,然伊未取得借款。嗣被告欲取回系爭支票而向盧國雄催討,其表示原告將系爭支票扣留以抵銷盧國雄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由原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合法性及有償性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盧國雄持有,復經盧國雄交付原告持有。
(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然於98年12月3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兩造是否為收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應否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之原告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惟如能證明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
2.關於盧國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經過為何,原告先於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盧國雄來向我借錢時,說是被告要借的等語,復改稱:我不知道是被告要跟我借錢,我以為是盧國雄跟我借,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盧國雄持有,復經盧國雄交付原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盧國雄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606號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支票原本是文天龍公司(即被告)要調資金用的,不是我跟陳世明借的(即原告),但我沒跟陳世明說,表面上還是我跟陳世明借的」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筆錄(見刑事案件卷第43頁)查閱屬實。參以,盧國雄為原告之好友,然與被告互不相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數額尚非微小,衡之一般人民消費借貸之常情,貸與人願意貸與款項,無非基於相當之情誼,抑或對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信任,則如被告抗辯原告是以被告為借貸之人而同意借款一情為真實,殊難想像於兩造互不相識,原告對被告之營業狀況等償債能力一無所悉之下,會輕易貸予金錢,況且為數額非微之100 萬元,是本院依盧國雄於刑事案件中之上揭陳述,並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盧國雄向伊借款時未表明借款人為被告乙情,方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原告係以盧國雄為借款人而收受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自難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3.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應原告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二)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何證據為佐。而原告雖主張伊有於98年10月6 日、13日提領85萬元、5 萬元借款交付予盧國雄,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之帳戶於是時有經提領款項之事實,無以證明該款項之用途為何,自難認是用以支付本件借款。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98年11月1 日,並提出保管書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城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應是在11月6 日左右交給盧國雄等語;盧國雄則供稱:我大概是在11月2 、3 日上午拿到系爭支票云云;原告則陳稱:盧國雄是在98年11月6日持系爭支票來向我借款100 萬元等語,此均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參。則綜合上開陳述內容,盧國雄自無可能早於98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堪認原告於98年10月6 日、13日提領上開款項與本件借款之交付無關。自難依原告上揭舉證而認其有支付本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3.然查,盧國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我交付系爭支票給陳世明,並未告知是文天龍公司要借錢的,我將系爭支票交給陳世明,並未借到錢,因為我之前欠陳世明很多錢,所以我拿來當作抵銷之前的債務」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60頁),則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係以其對盧國雄之債權抵銷為對價,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盧國雄尚積欠其140 萬元,亦為盧國雄供承:「我仍有欠陳世明140 萬元」等語不諱(見刑事案件卷第77頁),則原告執以抵銷之債權與系爭支票之對價即非不相當,是原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其對盧國雄之債權亦同為消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然未獲付款款,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即自退票日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7月15日具狀表示:因伊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始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對於原告於該書狀中援引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主張,聲請於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後再行表示意見,以維護權益等語,然被告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之主張為辯論,是本院自難准許其上開所為之聲請,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