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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文天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城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因計算金額顯然錯誤經本院100 年9 月8 日裁定更正,並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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