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春因犯竊盜等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0日,因此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但附表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加以適用,因此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李榮春因竊盜等2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