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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告
簡苑如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參、論罪科刑欄之二、所載「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及據上論結欄「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判決原本第21頁倒數第6 、7 行、第38頁倒數第7 行、判決正本第21頁倒數第8 、9 行、第38頁倒數第9 行),其中「第4項」係屬誤載,均應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參、論罪科刑欄之二、所載「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及據上論結欄「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判決原本第21頁倒數第6 、7 行、第38頁倒數第7 行、判決正本第21頁倒數第8 、9 行、第38頁倒數第9 行),其中「第4 項」係屬誤載,均應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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