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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權閔廖建瑜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9至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2 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緊急煞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左旋轉,並朝中華路14巷(東西向)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方向滑行,適有盧月蕊、吳秀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60-KFN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待轉區停等紅燈,蔡明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先碰撞盧月蕊之機車左側車身,復造成盧月蕊之機車往右推擠碰撞吳秀華之機車,致盧月蕊、吳秀華人車倒地,盧月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6.5 公分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其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秀華則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吳秀華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明達明知已肇事並致上開二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上開二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4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因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月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目擊證人王添富、林美慧及告訴人盧月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即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目擊證人吳裕明及告訴人盧月蕊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排除者外,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6月17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且當時伊有下車到檳榔攤買礦泉水或香煙,其手機被一名在場壯壯的中年男子拿走,意思就是要質押,看有什麼事情聯絡伊,後來伊就離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9至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2 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叉路口時,突然緊急煞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左旋轉,並朝中華路14巷(東西向)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方向滑行,適有告訴人盧月蕊、被害人吳秀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60-KFN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先碰撞告訴人盧月蕊之機車左側車身,復造成告訴人盧月蕊之機車往右推擠碰撞被害人吳秀華之機車,致告訴人盧月蕊、被害人吳秀華人車倒地,告訴人盧月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6.5 公分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其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吳秀華則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被害人吳秀華部分,未據告訴);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盧月蕊及被害人吳秀華受傷後,未對上開二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4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月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停在待轉區等紅燈,被告從和平路二段過來要煞車,但煞不住,整個車頭往左大迴轉,被告的汽車左側車身和車尾撞倒我們。被告有搖下車窗看我們,但他沒有下車。因他有搖下車窗看我們,當時我距離他不到一公尺,就是庭上的被告。」、「(肇事車輛離開後,有無其他人對你們提供救助或肇事車號?)有。旁邊有一個類似小吃部的檳榔攤,是那邊的人幫我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上救護車。」、「(你有無記下車號或有無好心人提供車號?)有,是檳榔攤的一位先生幫我們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華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經過與盧小姐(即盧月蕊)講的一樣,我一樣在待轉區。被告當時沒有下車。」、「那天是下雨,突然間有一個煞車聲很大聲,肇事車輛先撞到盧月蕊的機車,盧月蕊的機車才撞到伊,伊人和車都倒下;碰撞後伊左手掌和左小腿有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2至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裕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車禍過程為何?)當天我其車在該地等紅燈,前面有二個女人要待轉,當時我停在她們後面待轉,... ,被告就撞上我前面那二個女人。」、「(車禍時的駕駛人是否是當庭的被告蔡明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過程請說明?)有兩部婦女騎乘機車要待轉,我也是要待轉,我在那二部機車後面,結果有一部車子直向撞過來,打滑後車身變成橫向撞過來。」、「(你開車或騎機車?)我騎機車。」、「(事故發生時,當時有無發生任何聲響?)有撞到的聲音。」、「(有無煞車聲?)有的。」、「(看到車禍時,你第一時間反應如何?)我第一時間扶起倒地受傷的二位婦人,路邊有人打一一九,而受傷嚴重的婦人送醫,不嚴重的沒有送醫,之後警察訊問後就回去了。」、「(車子外觀、顏色為何?)紅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另一位證人即現場記下被告車號之目擊者證人王添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檳榔攤看電視,那時候是下雨天。」、「(檳榔攤距離事故現場多遠?)不到三公尺。」、「(你看到車禍第一動作為何?)我把傷者扶起來,扶到旁邊,拿衛生紙為他止血。」、「(肇事駕駛人有無下車?)當時路人有叫他下車,但是他的車門被機車擋到,所以他沒有下車。」、「(你有記下肇事車輛的車牌嗎?)有的。」、「(何時記下的?)他往中華路14巷走的時候。」、「(你是以紙筆抄錄,還是憑印象記下?)我是以眼睛記下來的,當時還有兩個證人。車禍發生時的前一個月那裡有發生車禍撞死人,所以我有記下來,記在我腦中,直到警方來測量的時候,他問我是否要當證人,我說好,我才告知警方的。」、「(你有跟肇事駕駛人交談過嗎?)有的,他坐在駕駛座上。」、「(你能確認在庭的被告是肇事的駕駛人嗎?)我確定。」、「(你在102 年6 月30日有在警方製作筆錄,你說你有趕快記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對否?)是的。」、「(對於原審卷第24頁被告車輛照片,被告車子外型是否如此?並提示原審卷第34頁被告車輛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告訴人盧月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見警卷第25至28、33至35、31頁)在卷為憑,而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左上方)亦明確記載「WE-5960 紅色雪鐵龍」、「目擊證人吳、王(及手機號碼)」等字樣,顯然目擊證人吳裕明、王添富等二人於警方到場時,即提供線索予警方;況被告亦坦承有於當日下午行經該處,因而上開證人盧月蕊、吳秀華及吳裕明、王添富等人之證述,應非誣陷被告之詞,是被告有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9至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盧月蕊、吳秀華並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4巷「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云云;但查,依上開證人吳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記下【被告車號】的?)他往中華路14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盧月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人家要去扶我們的時候,被告就開車往中華路方向走掉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反面),是依中華路之方位,被告係沿中華路14巷「東往西方向」逃逸,是起訴書上開認定應屬有誤。又依高雄市仁武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記錄單(見警卷第34頁)之記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 年6 月17日18時19分49秒接獲報案,是本件事故發生之正確應係於18時19分至20分間,惟此細微之差距,或因個別時鐘設定之問題,應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亦一併敘明。

㈡又被告雖坦承102 年6 月17日下午有經過事故地點,然一再辯稱:伊係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始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且當時伊有下車到檳榔攤買礦泉水或香煙,其手機被一名在場壯壯的中年男子拿走,意思就是要質押,看有什麼事情聯絡伊,後來伊就離開云云,並提出台灣大數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補卡證明(又同時聲請傳訊證人廖進忠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該證人未到後,捨棄之);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18時左右,我駕駛自小客車WE-5960 號油仁武區國道10號橋下(南向北)方向直行,我在大社區中山路的路邊的檳榔攤停車購買一包香菸,突然... 」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即轉知所屬轄區警員處理,而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41秒到達,直至同日19時20分01秒始完成(車禍處理);甚至其間即同日19時16分對吳秀華施以酒精測試等事實,亦有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記錄單及吳秀華酒精測試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第29頁),是警方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18時27分)已到場處理,並從目擊證人王添富等人提供線索已知肇事逃之車號為WE-5960 號,已如前述,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同日下午7時30分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況被告所稱:手機遭檳榔攤之人拿走乙節,經本院傳訊當時在路口檳榔攤休息之目擊證人即王添富到院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向肇事駕駛人拿手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所稱:手機遭人拿走,事後已報遺失云云,顯屬被告為掩護其肇事逃逸後之事實,所自編自演之技倆,不足為採。至被告所一度聲請之訊問之證人廖進忠,以證明其與廖進忠曾在代天府吃黑輪,直到下午6 點半到7 點左右始離開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之其當日之行蹤時答稱:「(你那天幾點到仁武?)6 月17日下午5 點半以後。」、「(你幾點從你家出發?)應該是下午4 點多,從我住處出發走旗楠路,到仁武5 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觀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情形,即該手機於同日16時17分已出現於仁武地區,有上開手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基地台位置,附於原審交訴卷第42頁),則被告早於同日16時許已出現在仁武地區(近鄰大社區),顯然被告係故意將其當日之行蹤延後以隱瞞事實,則其辯稱:直到下午6點半到7 點左右始離開(仁武),於下午7 時30分至事故地云云,又係自欺欺人之詞,不足為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1月13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8、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煞車時失控打滑,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之告訴人盧月蕊之機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盧月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行為人卻未為之,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下車到檳榔攤買礦泉水或香煙,其手機被一名在場中年男子拿走要質押,後來其才離開云云;然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有放下車窗,沒有下車察看乙節,亦經證人王添富、盧月蕊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既未對已受傷之告訴人盧月蕊及被害人吳秀華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已有擴大告訴人盧月蕊及被害人吳秀華傷害之危險,所為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不詳處所飲酒後駕車(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致其車輛失控迴轉肇事,撞傷告訴人盧月蕊及被害人吳秀華後逃逸,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離婚,工專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55日;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103 年7 月23日宣判,但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故延至翌日(24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