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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吳秋玥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吳秋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盛街16- 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由徐祥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徐祥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雙手臂及腹部擦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許吳秋玥於肇事後,猶駕車減速前行,於朱正男前往告以撞及人後,駕車返回肇事現場,明知徐祥權倒地受傷,竟未對其為適當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沿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祥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祥權(即告訴人)、朱正男於警訊之證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徐祥權、朱正男於警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證人徐祥權(即告訴人)、朱正男於警訊之證述,並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事,故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祥權(即告訴人)、朱正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祥權、朱正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然就徐祥權、朱正男於證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證人徐祥權、朱正男向檢察官為上開證述時經命依法具結,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8 、9 頁、原審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吳秋玥(下稱被告)供承其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回萬丹的住家,我是直行,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也沒有人叫我回現場;我看後視鏡感覺到有黑黑的,我才回去看,我問告訴人「年輕人,你怎麼樣」,他手揮一揮;我是老人,反應比較慢,而且現場有人,我憑良心認為我沒有撞到他,才離開現場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雖然在街上摔車,但可能是他自摔,或可能遭他物碰撞,不能只因為被告所駛的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的機車同行駛在道路上,因被告事後從後視鏡察覺有異狀,回到現場關心,就認定被告係心虛才回來,一定有撞到告訴人;依照證人朱正男的陳述,被告回到現場停留10分鐘之久,這個時間足夠讓大家去記住她的車牌,她何必回到現場還停留這麼久,就是她認為她沒有撞到人,才會回到現場關心;告訴人說兩車碰撞時力道很大,且連續碰撞多次,如果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車身應該有明顯的撞擊凹痕,也會有大片的刮傷,但是警察拍攝被告的車身,並沒有這些痕跡;證人朱正男的證詞只顯示他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台車同時經過,但是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碰撞告訴人,不能以他的證詞猜測可能被告車子有碰撞到就作為有罪的證據;又依車禍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汽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邊,告訴人機車倒地的時候是往左側滑行,在路面留下15.5公尺的刮痕,停在道路中線上,如果依照告訴人說是被告汽車從左側撞擊,他應該是向右側滑行,怎麼可能向左側滑行,留下這麼長的刮地痕,還倒在道路中間,而且被告汽車是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側,如果當時是被碰撞倒地,被告的汽車會擋住告訴人往左側滑行的路線,顯見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自摔,在被告汽車過了之後自摔,滑行到左側,告訴人跌倒的部分與汽車根本無關,且是在被告汽車經過之後才發生的狀況。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片面有瑕疵的說詞之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汽車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且證人朱正男的證詞、警方拍攝被告車身照片,還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都可以明確證明被告汽車根本沒有碰撞到告訴人,被告並沒有公訴人所指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是騎在華盛街的慢車道直行,許吳秋玥車輛是突然從快車道轉到慢車,撞到我之後又轉到快車道,我確定許吳秋玥有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當時聲音很大聲,我覺得大家應該都聽得到,然後我就倒地了」、「撞到我的車型是白色或銀色的汽車,我沒有看到駕駛之人,只有看到撞我的車子之後在華盛街上的全聯停紅燈,後來證人(指朱正男)幫我報警,證人有將車牌號碼交給我,我交給警方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直行騎,突然後方被車子撞,碰撞後就摔倒在地,被告是直接往前開,之後我整個人坐在地上完全爬不起來,後來有路人將我扶起來坐到旁邊等救護車」、「被告撞到我的時候,她有減速,到全聯那紅綠燈停下來,之後就沒有看到了,後來有人騎機車上去」、「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回到現場,只有幾個路人跟我講話或揮手,沒有印象看到被告有回到現場有跟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朱正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一台好像銀色即照片的汽車,在華盛街崇武大樓前面發生擦撞,我無法判斷(擦撞原因),但是他們同時行經崇武大樓前,然後機車倒地,當時我有去跟開車駕駛提醒有車禍,當時駕駛就是剛剛庭上的許吳秋玥,我有跟她講說妳好像撞到人了,然後許吳秋玥就回到機車倒地處看了一下,然後許吳秋玥認為不是她撞到就離開了;徐祥權倒地時,許吳秋玥沒有去跟徐祥權講話,許吳秋玥回到現場看停留約十分鐘,警察來之前許吳秋玥就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證人朱正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是站在對面,在公司外面跟公司同事聊天,那時候車子都是在行進中,可能擦撞到,機車可能是擦撞才跌倒的,我只有聽到跌倒滑倒的聲音,之後我叫警察救護車」、「被告那時候已經開到前面等綠燈,我騎機車過去跟她講,她有撞到人,她有回現場,差不多待10分鐘,被告並沒有跟徐祥權講話,被告在警察跟救護車來之前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相符,參酌被告於102年4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盛街16- 10號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而告訴人徐祥權隨機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雙手臂及腹部擦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徐祥權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外,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5頁、第19至29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詞觀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進間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為憑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超車過程中,竟違反前揭規定,非僅未待告訴人徐祥權表示允讓,復自告訴人徐祥權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車,以致擦撞原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徐祥權,則被告駕車行為自具疏未遵守上開駕駛人超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自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駕駛在前,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乙情,至為明確,告訴人徐祥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祥權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徐祥權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徐祥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事故發生時,不知有撞到人,並有把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直行騎,突然後方被車子撞,碰撞後就摔倒在地,被告是直接往前開,之後我整個人坐在地上完全爬不起來,後來有路人將我扶起來坐到旁邊等救護車」、「被告撞到我的時候,她有減速,到全聯那紅綠燈停下來,之後就沒有看到了,後來有人騎機車追上去」、「後來有路人將我扶起來坐到旁邊等救護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回到現場,只有幾個路人跟我講話或揮手,沒有印象看到被告有回到現場有跟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證人朱正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許吳秋玥回到機車倒地處看了一下,然後吳秋玥認為不是她撞到就離開了;徐祥權倒地時,許吳秋玥沒有去跟徐祥權講話,許吳秋玥回到現場看停留約十分鐘,警察來之前許吳秋玥就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證人朱正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已經開到前面等綠燈,我騎機車過去跟她講她有撞到人,她有回現場,差不多待10分鐘,被告並沒有跟徐祥權講話,被告在警察跟救護車來之前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相符,足認告訴人徐祥權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上開證人徐祥權、朱正男之證詞,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徐祥權之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徐祥權人車倒地後,現場機車倒地聲非小,且被告駕車並有減速情形,可知被告至少於聽聞機車倒地聲後,已察覺有撞及他人,始減速行駛,而以當時非小之機車倒地聲,被告亦可想見機車駕駛可能受傷之情,而於證人朱正男再前往告以擦撞及人時,被告自已明確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及告訴人徐祥權致告訴人徐祥權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之機車僅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已如前述,且該擦撞發生於雙方車輛行進間,告訴人所騎機車遭擦撞後重心不穩後始倒地,故不能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位於快車道間,即遽謂告訴人機車係自摔而非遭被告車所擦撞,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有開車回現場,並問候告訴人徐祥權,告訴人徐祥權向其揮手,後來其才離開云云,然與上開證人徐祥權、朱正男證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徐祥權交談乙節不符,且被告既未對已受傷之告訴人徐祥權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已有擴大告訴人徐祥權傷害之危險,所為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超車之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祥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於撞傷告訴人徐祥權後逃逸,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徐祥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徐祥權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分別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伍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