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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惠光霞王憲義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昱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被告陳昱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戶名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予以扣押凍結。然聲請人均無任何不法行為,上開帳戶亦與美的世界營運無關,僅供經營美容公司之用,聲請人亦經原審、鈞院無罪之宣告,為此聲請解除扣押上開銀行帳戶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陳昱琳所有上開帳戶,於偵辦聲請人陳昱琳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帳戶。而聲請人陳昱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無罪在案,雖因上開帳戶曾供被告陳元忠所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匯款,而被告陳元忠因經營「美的世界集團」涉犯銀行法等犯行尚未確定,而上述帳戶之金錢,仍不能排除與被告陳元忠所涉案件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0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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