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柏哖
- 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應發還廖柏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柏哖(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 訴字第1 號為有罪判決,並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各項物品,無沒收之必要,且該部分扣押物品與本案事實認定,均無任何同案被告或公訴人加以爭執,應無再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特具狀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