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忠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忠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廖忠勇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04年7 月22日凌晨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以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竹路交岔路口時,因瑞興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瑞竹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廖忠勇應停車注意確認安全後再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張耀民沿瑞竹路以由北往南之方向,亦疏未先減速確認有無來車,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張耀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與廖忠勇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碰撞,張耀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及右肩挫擦傷5*1 公分、左肘、左手擦傷2*2 及1*0.5 公分之傷害。廖忠勇知悉其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請求醫療單位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扣得廖忠勇所駕駛車輛於車禍時掉落之後視鏡1 個,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忠勇駕該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張耀民該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忠勇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予迭次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2 頁、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29、30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廖忠勇該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逃逸等情,亦據目擊證人黃資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修車廠之照片4 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 、15至18頁、20至23頁、25至28頁),又被害人因該肇事致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4、5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忠勇駕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瑞興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發生本件肇事,被告廖忠勇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廖忠勇因該肇事,致被害人張耀民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廖忠勇該肇事與被害人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應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忠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致發生本件事故,於肇事後更逕自離開現場,其漠視告訴人傷勢之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確認有無來車,亦非全無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經被害人同意始離開現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過失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廖忠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