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高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高坤正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行為事實,已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3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38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用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為何不先驗我毛髮或血液,以確認我是否有繼續吸毒,而必須送進勒戒所?」等詞為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未以施用毒品者,被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有繼續施用毒品或已成癮為其前置要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告理由,以其請假出國不是為逃避或吸毒或戒毒而出國,也不是去販賣毒品,伊去大陸取證,到調查局舉報他人販賣毒品,為何此期間,三案均獲不起訴處分,唯獨我施用毒品之本案,被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等,指摘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授權法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得依具體個案之各項特別事由,審酌有無必要,或有無其他觀察、勒戒方法,裁量被告是否宜或不宜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上開抗告理由,依法無據。況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或基於何理由出國、是否為舉報販毒而至調查局、是否因工作或其他任務至大陸出差、是否另受他人無辜迫害等各節,亦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是否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無關,法院自無從以被告所舉之上揭各事由,即認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被告另以其如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係將其推入火坑,肯定活著進去,骨灰由家屬領回埋葬等抗告理由,僅為檢察官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個案觀察勒戒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實務上觀察勒戒處分,設有相關輔導教育課程、身心及行為觀察等適當措施及保護處置,殊難想像何以觀察勒戒處分,會至使受觀察勒戒人活的進去骨灰出來,核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均係其自我想像及空乏無據之詞,既乏事證,且無實據,可資以推翻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至於,其他被告所執諸多抗告之事由(詳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均與原審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併予指明。
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