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賢銘
上列上訴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賢銘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9 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4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情事,惟依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即104 年3 月4 日)後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8 月8 日始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法定期限,難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係涉嫌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報到時亦常帶酒氣,且於緩刑期間二犯酒駕案件,顯見未保持善良品性,及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該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4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經原審就此審酌,即逕行駁回撤銷緩刑聲請,其裁定難認允當。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撤銷緩刑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1 年8 月10日確定,受刑人緩刑5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106 年8 月9 日屆滿,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9 月4 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因前述案件,係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聲請人係於106 年8 月8 日始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9 日屏檢錦穆106 執聲763 字第25701 號函文所蓋原審收狀戳可參,是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法定期限,自與法律規定未符,難憑以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㈡聲請人另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僅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並無刑法第76條之適用,故於緩刑期滿時,即應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6 年8 月8 日提出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則係於同年8 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等節,均如前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在前揭緩刑期間末日之前一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致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並完成送達,依上開說明,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縱原審未就檢察官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部分加以審酌,仍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