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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順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煌因肇事逃逸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順煌所犯肇事逃逸等八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係為解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始向警謊稱車輛遭竊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 、7、8 所示之罪有相當之關聯性,其餘所犯各罪間則無重大關聯,為偶發犯行,兼衡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八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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