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裁定( 107 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2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458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58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抗告意旨,雖表示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此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標準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者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正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云云。惟被告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9832 號提起公訴,則被告既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標準,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敍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性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鴨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多本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檢察官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均採此見解)。
七、本件檢察官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縱未於聲請書詳細載明不採用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問題,核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