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 原告
- 蘇昭旭
- 被告
-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原告於本院審理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即原告對被告李昀謙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其對被告李昀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民國108 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起訴同案被告曾子謙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通訊軟體及語音通話恐嚇蘇昭旭,並要求支付新臺幣28萬元,並要蘇昭旭轉告蘇裕欽,使蘇昭旭心生恐懼,嗣因蘇昭旭報警,故被告曾子謙未能得逞等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被告李昀謙與被告曾子謙共犯此一恐嚇取財犯行,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原告既未因被告李昀謙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受損害,即非李昀謙犯罪受損害之人,是此部分之起訴尚非適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本件追加起訴狀中,雖將被告曾子耀、李昀謙二人併列為被告,但對照其起訴狀之「上訴聲明」、「追加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曾子耀、李昀謙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遭原審駁回,故提起上訴,並另就被告曾子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而將被告李昀謙併列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然原告對被告曾子謙、李昀謙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上訴部分,已由本院以108 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對被告曾子謙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起訴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詐欺取財非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昀謙所欲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無庸駁回及論述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