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榆熙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聖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軒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秉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第一審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9年8月10日裁定延長至110年4月18日止;案經上訴,經本院認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郡頡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4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榆熙、凃秉浤均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10月在案,而其等現均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經衡酌上開被告等3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述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上開被告等倘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該等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確有延長上開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