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葉文博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榆熙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凃秉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第一審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9年8月10日裁定延長至110年4月18日止;案經上訴,經本院認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郡頡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4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榆熙、凃秉浤均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10月在案,而其等現均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經衡酌上開被告等3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述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上開被告等倘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該等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確有延長上開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